利用酒托女进行诈骗的方式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的性质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4 作者:崔新江律师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XXXX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2017年9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二、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XXXXXX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XXXXXX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在网络上非法获取他人信息48条,属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信息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数额45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应当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XXXX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后台对账记录、POS机刷卡记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XXXXXXX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XXX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XXXXXXX获取、转发被害人信息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财物,该行为是诈骗行为的必经过程或手段,不应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杨XXXXXXXX仅通过微信聊天提供被害人个人信息,后续行为不参与,获利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杨XXXXXXXX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是诈骗罪中的方式或手段,本案中是酒托女直接与受害人进行面对面聊天、消费实施诈骗,被骗对象明确具体,不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特征,应认定为普通诈骗;4、被告人杨XXXXX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杨XXXXXXXX系初犯;6、被告人杨XXXXXXXX的家属已帮助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XXXXXXXX适用缓刑。
四、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间,被告人杨XXXXXXXX受杨XXXXXXXX2(另案处理)招募,结伙张XXXXXXXX(系杨XXXXXXXX妻子,另案处理)使用定位软件将自己的微信位置虚假定位在桐乡(具体位置由杨XXXXXXXX2提供),并假扮在桐乡工作的年轻漂亮女性以“宋XXXX”、“林XXXX”等名字与人交友聊天,取得沈XXXX、黄XXXX等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获取个人信息(含姓名、电话、工作等内容)40余条。双方聊到“约见面”的程度后,将上述信息发给杨XXXXXXXX2,由杨XXXXXXXX2安排酒托女王XXXXXXXX、齐XXXX等人使用上述虚假身份将被害人带至桐乡市XXXX酒吧等处诱骗被害人进行高消费(消费金额由杨XXXXXXXX2分得35%、杨XXXXXXXX分得40%、酒托女分得25%),涉案金额45000余元,从中获利18000余元(已退缴)。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沈XXXX、黄XXXX等人陈述、同伙杨XXXXXXXX2、齐XXXX等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POS机刷卡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后台对账记录、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XXXXXXX所供主要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情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XXXXX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聊天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杨XXXXXXXX等人利用电信网络工具使用虚假身份与不特定的被害人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并获取个人信息,通过杨XXXXXXXX2转由酒托女使用该信息将被害人诱骗至酒吧等处高消费,其行为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并以此确定量刑标准,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但本案中被告人杨XXXXXXXX与杨XXXXXXXX2、齐XXXX等人按照各自的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先以诈骗为目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同案犯使用实施后续诈骗行为,并未将该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于其他犯罪活动,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XXXXXX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根据杨XXXXXXXX在整个诈骗过程中的参与情况、分成情况、涉案金额,不宜认定为从犯也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XXX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XXXXXX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XXX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XXXXXX退赃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发还相应被害人;剩余涉案赃款27000元,责令被告人杨XXXXXXXX继续退赔(执行时扣除同伙已退赔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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