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恋人突然与他人结婚 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子抚养费
发布日期:2018-11-15 作者:杜红涛律师
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24日结束同居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非婚生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并应承担日后将产生的社会抚养费。被告承认其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并同意支付抚养费,但社会抚养费的问题,现在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按照相关程序是由计生部门根据处罚决定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如收到该处罚书是愿意承担社会抚养费的。
法院判决:原告的非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虞某抚养,被告胡某甲应自2015年1月起以1500元/月的标准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虞某支付抚养费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现双方结束同居生活,非法同居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女儿的抚养费水平问题。原告认为应按被告月收入18000元的30%即5400元标准来支付抚养费,且应一次性支付18周岁之前的费用,被告认为该抚养费水平过高,仅同意按月在每月1000元至1500元幅度内承担抚养费。除考虑支付方的负担能力外,还要考虑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及本地的经济水平。虽然被告有相当的经济能力,但原告未能提供费用的实际支出的证据,且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等其他因素,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水平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1500元,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社会抚养费的诉请,经查,本案审理范围是原、被告之间同居纠纷,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问题不属于本案讨论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作处理。
律师说法:非婚生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由谁缴纳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公共社会事业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
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
也就是说,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人应为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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