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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因为一张纸,丢了一条人命

发布日期:2018-11-15    作者:张勇律师

小编最近在看一部医疗类的英剧——《怪诞医生》,这部剧设定在维多利亚时期的伦敦,当时的医学氛围可以用“狂野”“激情”来形容,医疗技术还属于前期的探索阶段,手术致死率高达40%。牙医用白兰地给病人做麻醉,而人们可以像看表演一样观看做手术;其中一位病人患了阑尾炎急需手术,因为害怕死在手术台上坚决拒绝手术,不得已,外科医生和麻醉师下药迷晕了病人才实施手术…
 
看到这里真忍不住要讲一下,这种情况也就是发生在疯狂的维多利亚时期,如果现在不经患者同意就进行手术,那可是分分钟要产生医疗纠纷的。今天就以此为引,来和大家谈谈在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医疗机构该如何行使紧急救助权。
 
不仅是阑尾炎手术,任何大小手术之前患方都需要签订一份知情同意书,在毫无任何医学知识的背景下,面对这样一份充满术语的文书,在短时间内就要对自己或亲人进行一次生死判决——凡是经历过这样场景的人,大概都会觉得手中的笔瞬间重如千斤。
 
多数人在签字前都会犹豫,为什么要签字?是不是医生要以这种方式推卸责任?
 
这就涉及到医学伦理中的“知情同意权“。
 
知情:经过医生的解释,我知晓本次手术的方案和所可能遇到的风险。
 
同意:在知情的前提下,我同意并允许医生为我或者家属进行手术。
 
知情同意权由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密切相连的权利组成,知情权是同意权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意权又是知情权的价值体现,强调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应的告知义务,使患者在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付出的代价和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基础上自由作出选择,从而维护患者的利益,改变患者相对弱势地位。
 
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法制意识的增强,人们逐渐懂得自我保护,医方也开始采取防御性治疗、过度医疗。医患双方的信任度逐渐下降,医患关系愈加紧张。医疗职业似乎成为一个高危职业,医务人员在诊疗中步步为营,小心翼翼,减责、免责成为诊疗中时刻谨记的要则。原本“知情同意书”是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却无意间成为了一些医生的救命稻草,某些患者的盾牌。那么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生命权发生冲突时,医疗机构该如何选择呢?这又涉及到了医疗机构的自主决定权的行使。
 
举两个新闻案例。
 
案例一:2007年北京一孕妇因难产昏迷生命垂危,被丈夫送往医院救治,由于丈夫坚持自然分娩拒绝在剖腹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导致母子双亡。
 
案例二:广东一孕妇因子宫内大出血紧急送往医院急诊抢救,医生接诊后诊断应立即行剖宫产手术取出婴儿清理子宫,否则情况危急到孕妇和婴儿的性命。但孕妇拒绝手术,理由是担心剖宫产出来的若不是男孩,就得等到两年后才能再次怀孕。之后由于孕妇的情况紧急,在孕妇不同意手术的前提下,经过医生和家属签字,行剖宫产手术,术后保住了孕妇的生命。
 
如果你是医生,你会怎么办?
 
案例一、案例二所示,均为医疗紧急治疗情况,即患者的健康或生命面临严重危急情况,如不及时干预治疗就会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该情况下随之而来的就是我国医务人员在诊疗中的紧急救治义务。
 
从伦理方面来讲,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毫无疑问,在生死攸关面前知情同意权应当让位于生命权。如果说患方签字遵守的是法律,那尊重患者的生命权、救死扶伤乃是医方最基本的法则。案例一中,在生命权的面前,医方选择了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抑或说是选择了自我保护而不去履行紧急救治义务,这样即使到了法庭上,医方也依然有理由为自己抗辩说:是患者亲属不愿意签字。然而保全自己的代价却是两条生命的消失。很理解医方的为难处境,但是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从医的基本准则,这种本末倒置的行为不仅难达到免责效果,而且也必然导致医方的权威的崩塌,使得医患矛盾愈演愈烈。案例二中的医院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勇气,坚守住救死扶伤的原则,坚持进行剖宫产手术,挽救了患者的生命。可能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却拯救了那个差点成为生命流逝的看客的自己。
 
从法律方面来讲,《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2017年12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紧急救治情形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本着鼓励和维护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的价值导向,该条规定对于患者因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助义务而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该条也明确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见,从法律规定上,面对危急患者时,医方的紧急救治义务仍然是优先于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医患之间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在最有利于患方健康权的前提下,承认医方的紧急救治优先权,建立紧急救治医方免责制度,也许更能够调动医方的主观能动性,这样不仅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使患方和医方达到最大程度的权益保障。
 
知情同意书可能是医院内办公桌上最常见的一页纸,但是这一页纸承载的却是双方之间的信任。医生太过注重知情同意书的免责作用而忽略了自己手中的紧急救助权,也恰恰反映出当前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沟通与信任的严重不足。加强医患双方的沟通,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紧急救治免责制度,可以为重新构建起医患之间的友好与信任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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