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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15    作者:刘甲律师
一、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山区某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楼房一套,以35 000元出售给原告。购房协议书被告委托李某签名,原告亲笔签名,双方见证人辛某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35 000元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购房后一直住在该房屋。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反悔,将原告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返还所出售的房屋。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办理。原告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理由如下: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对购房协议不认可。对原告起诉书事实部分有异议:1.起诉书提到的2001年9月我方曾和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我方不认可,因为我们上次开庭前,没有听说过有购房协议事宜,只有租房屋协议事宜。2. 不认可起诉书中原告所述的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把房产证给过别人,是在2015年的时候发现房产证丢失,从而进行的补办。3. 不认可起诉书所述的2015年6月22日被告系因反悔起诉,当时我们认为当年的长期租赁到期,让对方腾退,方便我们入住才起诉。4.不认可起诉书提到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拒不办理。事实上我们曾多次前去找原告要求结束租期并且腾退,原告长期不在家。2015年4月,我找到原告说明腾退的意思,才被告知房是他们买的,但当时原告并没有要求我们协助过户事宜。5.不认可起诉书所述的原告当时将35 000元的购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收到过所谓的购房款,而且上次开庭的时候,原告也亲口承认了钱没有给被告。综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购房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被告于1998年7月23日自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司处以标准价购买。2001年9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房山区某号,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使用面积34.40平方米的居室壹处一次性销售于乙方;乙方付甲方购房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甲方收到乙方给付房款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交与乙方,同时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给付的购房款不包括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将来需要办理过户时,甲方有权利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手续办理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到乙方给付房款后,立字据收条。该协议甲方处有签字“候某”、乙方处有签字“原告”,双方见证人处有签字“辛某”。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由原告保存,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被告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涉案房屋,本院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 12月2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1年9月12日购房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配合过户手续。审理中,被告称李某于2008年离家至今无音讯。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为被告、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涉案协议时被告、李某、原告及其爱人、辛某在场,协议上“候某”系李某代候某所签,并提交2015年9月22日协议见证人辛某的谈话笔录,辛某在该笔录中称签协议时有其本人及被告夫妇、原告夫妇在场,原告当场把叁万伍仟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证给了原告。被告在(2017)京0111民初95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认可签协议时其在现场,称其不清楚李某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房屋的协议,其以为是房屋出租的协议。因被告(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司(甲方)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按标准价购买的住宅,享有部分产权,住用满五年后,可以依法出售、出租,不得无偿转让和赠与。乙方按届时成本价的部分,甲乙双方按产权比例分配。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经本院向北京市房山区某公司询问,该单位表示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房产证、辛某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被告提交的1998年7月23日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证,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法院判决一、被告与原告2001年9月12日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山区某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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