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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的变更费用是否还需共同承担?

发布日期:2018-11-15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24日,张先生、李小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处商业房屋。2011年11月22日,二人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将该房屋所有权判决归李小姐所有,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依法分割。但由于该房屋在购买时是以他人的名义(刘某)购买的,因此,离婚后,李小姐归还了银行全部贷款,将房屋先登记在刘某名下,又变更到李小姐名下,为此支付产权登记费用8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李小姐、张先生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24日,二人以刘某的名义全款39万元购买了涉案房产。2009年12月4日张先生、李小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同时认定争议房屋经评估价格为63万元,其中44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余款18万元为李小姐个人财产。同时将争议房屋判归李小姐所有,李小姐给付张先生房屋折价款93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离婚时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离婚后李小姐将该房屋产权先办理到刘某名下,又过户到自己名下,共花费相关费用88万元。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先生与李小姐在离婚时双方对本案涉及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刘某名下是明知的,离婚判决书已确认该房屋归李小姐所有且已生效,此时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后李小姐将房屋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所支付的产权变更费用应属个人花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小姐要求被告平均负担产权过户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小姐李小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先生、李小姐离婚时,经原审法院判决将双方以刘某名义购买的房屋归李小姐所有,但并未更名到李小姐名下,故当时未发生更名过户费用,张先生亦不存在分担该笔费用的情形。
  现李小姐已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属由李小姐、张先生共同负担,故李小姐要求张先生给付更名过户费用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李小姐与张先生离婚时,争议房屋评估价格为63万元,且该房屋归李小姐所有,李小姐仅给付张先生房屋折价款93万元;故本院认定张先生应按其分得房屋共有部分的比例承担房屋过户费用12万元,李小姐要求张先生应承担44万元房屋过户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京创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后放弃房屋所有权者是否应对该房屋的过户费用仍负有分担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取得房屋所有权与承担过户费用具有法律上的一致性和同步性。夫妻双方对共有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对房屋变更登记费用承担共同责任,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此时,房屋共有部分的过户费用承担就成为共有房屋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即此项费用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例中,此项过户费用虽然发生在离婚之后,但此项费用是已分割的共有房屋过户费用的分担,其实质是离婚后对婚内共同债务的承担与分配。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为共同生活债务和生产经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此,本案中因共同房产所需的过户费用是夫妻共同债务。为了避免夫妻恶意串通,约定共同债务仅由其中一方承担,而使其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法律要求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根据不同情况,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按照不同的规则进行区分:(1)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时的清偿:对已到期债务,应当由共同财产优先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双方分担其剩余部分;未到期债务折抵未到期利息后,视为已到期债务。(2)个人财产制的夫妻或双方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由双方协商依比例清偿或按照所分的财产数额判决按比例清偿。本案例中,法院认定房屋共同共有部分后,依据共有比例对房屋过户费用这一共同债务进行了分配。司法实践中,明确连带债务的性质是有现实意义的,这样能使夫妻双方均有义务清偿全部婚姻期间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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