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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私有房屋连环买卖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起诉称:诉争房屋是我的祖产,1998年我委托许先生代管此房,可是许先生将此房卖给了外地人姜先生,我认为姜先生、许先生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确认我与许先生以及许先生与姜先生签订的乙区10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姜先生立即将乙区10号房屋返还给我;3.本案诉讼费由姜先生、许先生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许先生答辩称:第一、肖某的起诉不顾事实欺骗法庭,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当时我爱人从老家来到乙区,在我居住困难时与肖某相识,当时我担任队长时,是肖某主动提出将房屋卖给我,当时与肖某之间的协议,有Z村干部在场,且有Z村村委会盖章。涉诉房屋由于年久失修,无法居住,村委会领导经肖某同意,将涉诉房屋拆除重新装修,我花费了10万元,现肖某想将涉诉房屋收回是恶意欺诈的行为,现在涉诉房屋可以卖到300万元。我在涉诉房屋居住了7年,后因为工作原因发生变动才把涉诉房屋转卖给姜先生,据我了解肖某在卖给我之前也卖给了本村村民一套住房,但也没有起诉,这就是欺负外地人的行为。当时肖某卖给我是自愿的,当时我与肖某是相识,所以我坚持认为肖某与我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姜先生答辩称:第一、我认为肖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与肖某并没有合同关系,许先生与肖某也没有合同关系。许先生是从肖某甲处购买房屋,所以肖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许先生在购房后,已将原有老房全部拆除,后我从许先生处购买涉诉房屋又加盖了东西厢房南倒座,所以涉诉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均与肖某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肖某无权要求我返还房屋。第三、根据乙区人民法院就农村私有房屋连环买卖纠纷的座谈意见第6条规定,出卖人系农民买受人为外地农民,买受人在原籍已经无居所,且在买受地居住多年(3年以上)村集体组织未予以反对,可按有效处理。本案中许先生在涉诉房屋居住7年已久,买卖合同应为有效,我在买卖房屋之后居住11年之久,也符合此条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是有效的。第四、肖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该得到鼓励和支持,更不应该让其不诚实的行为而获利。希望法庭考虑我购房的时间以及房屋升值情况和周边商品房的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曾用名肖某甲)系甲市乙区XX镇Z村村民,为农业户口。许先生系甲市丙区居民,为非农业户口。姜先生系安徽省XX市XX村村民,为农业户口。姜先生、许先生认可户籍未迁入过甲市乙区XX镇Z村。肖某之父肖大叔(已故)在甲市乙区XX镇Z村原有宅院一处,该宅院位于甲市乙区10号。1993年9月7日,原乙县土地管理局为涉诉宅院处宅基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肖大叔。肖大叔共生育二子,长子肖某、次子肖某乙(已故)。肖某乙与黄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长女肖甲、次女肖乙、长子肖丙。经法院向肖某乙的全部法定继承人询问,该四人均表示肖某乙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如涉诉宅院内有肖某乙应继承之份额,该四人均表示放弃,涉诉宅院的全部权利由肖某主张,如法院认定肖某与许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均同意涉诉宅院实际占有人将涉诉宅院及其内建筑物腾退给肖某。
  1998年7月5日,肖某与许先生达成协议,约定肖某将涉诉宅院的房屋及院落卖与许先生。1998年8月10日,许先生按照计税金额10000元缴纳买卖契税400元,并取得了甲市财政局颁发的《甲市房屋契证》。按照双方约定,肖某将涉诉宅院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许先生,许先生给付肖某相应价款。庭审中,肖某认可1998年7月5日与许先生签订协议后收取许先生2.5万元购房款,后双方另写了一份买卖房屋草契,并由肖某签名,同时加盖了乙县XX乡Z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随后到当时的乙县XX乡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盖章确认,并办理了《甲市房屋契证》,为了少缴纳契税,所以计税金额填报的是1万元。2005年,许先生又将涉诉宅院的房屋及院落卖与姜先生,并将涉诉宅院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姜先生,姜先生给付许先生相应价款。此后,姜先生使用涉诉宅院至今,并在其使用过程中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改扩建。关于涉诉宅院内房屋建设情况,肖某表示在1998年之前涉诉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属于祖产,西厢房两间是肖大叔与肖某共同建设的;许先生认可其购买时涉诉宅院内确实存在北正房五间及西厢房两间,其购买后将包括院墙在内的全部建筑物拆除,新建正房三大间,并建有围墙、锅炉房、厕所、门楼、化粪池及一部分路面硬化;姜先生认可其购买时涉诉宅院的情况如许先生所述,其购买后对正房三大间没有翻建及装修,拆除院墙及门楼后新建了东西厢房各五间并装修,在正房后搭建了彩钢房,将地面全部换成地瓷,将天井上部搭建玻璃建成阳光房。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肖某与许先生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就甲市乙区10号的诉争院落、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
  2、许先生与姜先生于二〇〇五年就甲市乙区10号的诉争院落、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无效;
  3、姜先生将位于甲市乙区三巷10号的诉争院落、房屋腾空后返还给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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