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潘先生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我与被告乔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乔先生将其正在建设中的,位于甲市XX区XX乡C地705号房屋中××楼加西边门面一间,以总价款300000预售给我,在协议签订之日,我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我在签订协议当日,依约向被告乔先生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被告乔先生、宋女士、宋先生清点购房款后,由被告乔先生向我出具了相应收据。房屋竣工后,被告乔先生、宋女士、宋先生拒绝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6日由被告乔先生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乔先生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我已付的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事后,被告乔先生、宋女士、宋先生仍未返还房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乔先生、宋先生向我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未在2016年6月1日前返还购房款,则其新建的三楼房屋及一楼西边门面归我所有。此后,被告乔先生、宋女士、宋先生仍未返还购房款,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先生、宋女士、宋先生立即向我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乔先生、宋女士、宋先生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乔先生、宋女士、宋先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潘先生与被告乔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乔先生将其正在建设中的,位于甲市XX区XX乡C地705号房屋中××楼加西边门面一间,以总价款300000预售给原告潘先生,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潘先生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被告宋女士、宋先生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署名。潘先生在签订协议当日,依约向被告乔先生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被告乔先生、宋女士、宋先生清点购房款后,由被告乔先生向原告潘先生出具了相应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潘先生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房屋竣工后,被告乔先生拒绝履行合同。2015年11月26日,被告乔先生向原告潘先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潘先生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另加利息一万元”。事后,被告乔先生仍未返还房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乔先生向原告潘先生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潘先生购房款壹拾伍万元,于2016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利息另外计算,如不按期付款,C地三楼及一楼西边门面归潘先生所有”。此后,被告乔先生仍未返还购房款,潘先生便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被告乔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先生购房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6年3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000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潘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乔先生是否应当向原告潘先生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及利息该如何计算;2.被告宋先生、宋女士是否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乔先生是否应当向原告潘先生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该如何计算的问题,靳律师认为,原告潘先生与被告乔先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该协议涉及国家法律、政策对农村房屋的调整,其房屋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潘先生没有举证,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潘先生依约向被告乔先生支付购房款,但被告乔先生未按约定将竣工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潘先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潘先生无法取得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乔先生向原告潘先生出具150000元购房款的欠条及利息10000元的承诺,证明原、被告已事实上解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原告潘先生有权请求被告乔先生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潘先生请求被告乔先生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处分原则,双方约定2016年3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000元,应予以认可,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宋先生、宋女士是否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靳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潘先生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乔先生与被告宋女士、宋先生系夫妻、翁婿关系,且被告宋先生、宋女士仅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署名,而并非是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潘先生要求被告宋女士、宋先生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潘先生请求被告乔先生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潘先生要求被告宋女士、宋先生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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