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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购车指标出租案例

发布日期:2018-11-16    作者:吴丁亚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6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丁亚律师提示,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王某将轿车和购车指标一并卖给我,并同意我将购车指标出租,我将车卖出后购车指标出租给马某某,因马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将车及相关手续返还给王某,王某给付马某某车辆折价款,马某某应当向王某主张返还租赁费。2、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
马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马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无效;2、郑某某返还基于合同收取的租赁费30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郑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马某某(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北京市购买车辆指标,期限二十年,时间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33年10月23日,购买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整。
2015年案外人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马某某在自己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郑某某租赁其北京市购车指标购车为由,要求马某某返还车牌号为×××五菱汽车及王某的身份证,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王某与马某某达成(2015)海民初字第11561号民事调解书:“一、马某某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将车牌号为×××红色五菱K31小型客车及相关车辆手续返还给王某;二、马某某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前将王某身份证原件返还给王某;三、王某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前一次性给付马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吴丁亚律师提示,本案庭审中,郑某某称其系取得王某的授权后,将车及指标出售,车以约一万二三的价格卖给其他人,指标以三万元的价格卖与马某某。另查,王某在(2015)海民初字第115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称对马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其在委托郑某某时只委托了卖车一件事。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2015)海民初字第11561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郑某某称其系取得王某授权出卖购车指标,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王某在(2015)海民初字第115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表示不予认可。因此《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系马某某与郑某某签订,关于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郑某某承担。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马某某与郑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同时该合同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马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应属无效。因该合同无效,郑某某应当返还马某某交纳的指标购买费用30000元。关于郑某某主张的他已将该费用交与王某一节,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无效;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交纳的购买车辆指标费用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吴丁亚律师提示,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北京购车指标出租(背户)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扰乱了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因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同意其将购车指标出租,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在马某某与王某的纠纷解决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某要求郑某某返还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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