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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效力将不再比他形式遗嘱优先----民法典继承编草案

发布日期:2018-11-16    作者:姚艳艳律师
公证遗嘱效力将不再优先其他形式遗嘱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拟删“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为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继承法中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01
现行继承法的规定
 
现行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并确立了公正遗嘱优先的原则,明确“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02
民法典草案的规定
 
为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草案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并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上述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03
修改遗嘱效力规则的好处
 
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弊端 
一位老人立下公证遗嘱,写明去世后遗产给他的一个孩子。一段时间后他改变了主意,想更改公证遗嘱。根据现行继承法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他要再跑一趟公证处。但因年事已高,腿脚不灵便,老人陷入苦恼之中……
尊重遗嘱自由重要理念 
如果机械规定公证遗嘱优先,在公证遗嘱和最后遗嘱发生冲突时,可能损害遗嘱自由。遗嘱人一旦订立了公证遗嘱,非经公证程序撤消、变更,采取其他任何方式订立的遗嘱均不生效,在继承开始后,仍要适用公证遗嘱,而不管它是否体现了遗嘱人的最终的真实意愿,这严重背离了遗嘱自由之立法目的。
方便遗嘱人行使处分权
若立遗嘱人临终前想要修改公证遗嘱时,因情况危及,无法再次及时履行撤销公证遗嘱程序,立遗嘱人往往会通过口头遗嘱或书面遗嘱的方式表达生前的最终遗嘱意愿,但目前立法对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就限制了立遗嘱人的意志自由,造成了违反遗嘱人意志的后果。同时,这也是对立遗嘱人变更、撤销遗嘱,遗嘱处分权的一种限制。
适应当今公证制度改革
  
废除公证遗嘱优先的条款,与当今的公证改革相适应,废除强制公证是公证改革的趋势。公证主要是见证签字捺印的过程,签字捺印本身可以通过笔迹和指纹鉴定来识别真伪,即便没有公证,法律行为依然是有效的。公证仅起见证作用,公证本身不会产生额外的效力。同时,有利于在遗产继承中遵循死者最后遗愿,死者的最后遗愿不会因为没有公证而丧失效力。
04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全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八百九十八条   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
 
第八百九十九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九百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九百零一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第九百零二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百零三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九百零四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百零五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九百零六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九百零七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九百零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九百零九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九百一十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九百一十一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九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四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五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六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七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
 
第九百一十八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个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个公证员办理的,应当有一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第九百一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九百二十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九百二十一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九百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九百二十三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九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九百二十五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九百二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保管遗产;
(三)处理债权债务;
(四)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第九百二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二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九百二十九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九百三十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九百三十一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二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的,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九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九百三十四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九百三十五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九百三十六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百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九百三十八条   遗产分割前,应当支付丧葬费、遗产管理费,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但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第九百三十九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九百四十条   遗产已经分割的,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和所欠税款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九百四十一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
 
第九百四十二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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