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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侄子之名购房引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钱女士起诉称:2010年2月4日,我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348398元购买位于甲市XX镇XX单元902号房屋,买受人联系电话为我的电话。我分三次支付首付款70398元,并在XX银行A地支行以被告名义办理278000元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XX银行A地支行于2010年4月16日放款。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载明了涉案房屋系我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归我所有等相关情况。自2010年4月16日贷款银行向开发商放款后,贷款一直由我定期偿还。2011年8月29日我应开发商要求交纳了契税、燃气接口费等收房时业主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涉案房屋自交房后一直由我占有使用,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付款票据等资料均由我保管。2012年10月我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水电卡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我愿一次性结清贷款银行的欠款余额,消灭抵押权以具备过户条件,但需被告配合。我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签署书面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我与被告是借名买房关系,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我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买受人及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甲市XX镇902号房屋归我所有;2.被告配合我,由我一次性结清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将房屋过户给我。
  二、被告辩称
  被告范先生答辩称:原告钱女士是我姑姑。涉案房屋属我个人财产并登记在我个人名下。原告钱女士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及交纳其他费用均是用于钱女士夫妇偿还所欠我父亲的借款,且双方约定房屋由原告居住不收取任何费用,剩余房款是我父母出资并将房屋赠予给我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银行A地支行未提出陈述意见。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钱女士与被告范先生系姑侄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范先生作为买受人与Z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先生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9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48398元,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4月16日,被告范先生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XX银行A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278000元,第三人Z公司作为保证人。
  2010年3月17日,原告钱女士与被告范先生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4日甲方(钱女士)以乙方(范先生)名义与Z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钱女士向开发商交纳了定金及首付款共计70398元。双方同意由钱女士出资以范先生名义购买该房屋,该房屋产权实际属钱女士所有,范先生对此无异议。本合同签署后的全部购房款项均由钱女士支付,房屋贷款由钱女士偿还。房屋建成后,物业、供暖费等全部由钱女士承担均以范先生名义支付。该房屋产权证办妥后,范先生应无偿协助将产权办至钱女士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已取得权属证书并登记在被告范先生名下。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钱女士向Z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70398元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钱女士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燃气接口费、2011-2014年的物业费、采暖费及水电费等费用。2011年8月29日,原告钱女士从开发商处办理了收房手续并于2012年10月对房屋装修后入住。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及上述缴费票据原件均由原告钱女士保管。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位于甲市A地开发区XX园XX单元9层902号房屋为原告钱女士所有。
  2、待原告钱女士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银行办理完毕解押手续后七日内,被告范先生协助原告钱女士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钱女士名下。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被告系姑侄关系。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已明确二人系借名买房关系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遵照执行。同时,从原告钱女士提交的首付款收据、银行还贷明细、还贷银行卡及各项缴费票据等其他证据看,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均系原告钱女士出资,且钱女士在开发商处办理收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入住,被告范先生对原告交纳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并无异议,应认定该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范先生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钱女士。故原告钱女士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一次性结清银行贷款的主张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范先生辩称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赠与给其并由其按月偿还月供,原告钱女士支付的所有费用均是钱女士夫妇用于偿还所欠范先生父亲的借款,但被告范先生提供的房屋产权查询证明、原告夫妇与范先生父亲的借条及XX县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法院无法采信。所以法院以上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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