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追索劳动报酬被驳回
中国法院网讯(李凤玲龚靖超)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金某诉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金某在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实验中学项目部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6、7月份工资未支付。2015年8月20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某2015年6、7月份工资共计180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付清”。经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实验中学项目部存续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且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胡某在2015年8月20日所写,其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一半,剩款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该欠条中加盖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欠条》到期后,至本案起诉之日前,原告金某未向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签署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并要求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了审查。原、被告之间系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所涉《欠条》系2015年8月20日出具,最终清偿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至2017年9月15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原告作为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本意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存社会秩序。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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