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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逐个学(第三条、第四条)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陶著华律师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内容核心:确定原被告主体。同时谈到如何认定案件的第三人、共同原告。理解:1、因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行为。所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内容核心: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能一概而论。前述会议决议有轻微瑕疵的,应当认定有效。理解:1、瑕疵必须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不能是实体内容。2、瑕疵不能大,仅仅是轻微瑕疵的,方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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