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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军人取得一次性费用对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张梅律师
鄢某1990年12月1日参军入伍,是边防支队干部。1997年11月11日,高某与鄢某登记结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某。2012年8月6日,高某与鄢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鄢某某由高某抚养,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鄢某某高中毕业;2.住房归鄢某所有,儿子鄢某某对房产享有唯一合法继承权,鄢某一次性支付高某房产价款人民币25万元;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高某认为鄢某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中有部分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但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配,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鄢某给付所领取的自主择业费中的4.5万元给自己。
法院判决:离婚后军人取得一次性费用,对方可以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高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749元。
律师说法:离婚后军人取得一次性费用,对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
军人因为履行特殊义务,他们除日常工资外,还包括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复员费、转业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应确定为军人个人所有;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只在军人复原或专业时才发给军人,同时应考虑到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因此这部分财产配偶即使离婚后也可以要求分割。因此,在案件中,鄢某从部队转业获得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时间虽然是在离婚后,但这部分费用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可期待的利益,依据前述的分析,离婚后,高某可以主张分割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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