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110网律师
张女辩称,同意离婚,但其他内容是在李男胁迫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张女在协议中所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则应依法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李男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和家庭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对判决双方离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离婚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虽为离婚协议 中非财产分割条款,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此类推,该协议应当得到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虽然该条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而且,《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从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看,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对己不利的承诺,都以协议离婚成功为生效条件。一旦协议离婚最终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己不利承诺的效力。除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离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非财产分割条款。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的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中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司法解释条文的精神同样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因此,本案中原告关于非财产分割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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