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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应当如何举证?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张梅律师
陈某于2011年4月20日入职某科研公司,担任调查员一职,其月工资为5100元。陈某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并离职,科研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该日。2014年2月17日陈某就其与科研公司的加班工资争议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陈某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每周存在2天休息日加班。陈某仅提供了1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长情况,但这位证人又没有未出庭。


裁判结果:驳回陈某请求


理由:员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员工承担举证责任。


律师说法:劳动者承担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加班工资的争议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劳动者必须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自行加班不能要求加班工资。第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也就是双休日加班的,应当首先安排劳动者倒休,不能安排倒休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200%的加班工资;如果安排劳动者在平时或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则不能以倒休为借口不支付加班工资,除非双方另有协议。第三,如果劳动者执行的是非标准工时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无权要求加班工资;执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可以就超过法定工时部分按照延时加班的标准主张加班工资,遇法定节假日上班,有权要求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第四,劳动者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就其主张其存在加班,应当对加班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有一份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主张不能被采信。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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