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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勇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110网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6)渝0112民初17594号 
      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666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2298X8。 法定代表人:张兴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69号2幢1单元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801898341。 法定代表人:汤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重庆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和解期内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攀钢公司、勇诚公司支付建工公司货款2206504.50元;2.攀钢公司、勇诚公司支付建工公司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94964.3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货款结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2206504.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建工公司向攀钢公司供应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项目建安工程;供货量按实际签证的送货单计算,双方每月16日(含)为一个结算期,结算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预拌砼供应量;建工公司为攀钢公司先行垫资砼款900000元,攀钢公司应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该垫资砼款,垫资满后每月按结算金额的100%全额支付砼款,月结月清……;攀钢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建工公司有权停供预拌砼,且以未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资金占用费用。建工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向攀钢公司供应预拌砼共计11321.50立方米、总价3606504.50元。2015年7月10日,勇诚公司支付建工公司砼款5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勇诚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勇诚公司开发并由攀钢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目前尚欠建工公司材料款二百万左右,因攀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材料款,勇诚公司承诺从本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00元直至付清……。后勇诚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2日支付建工公司砼款500000元、400000元。2016年9月25日,建工公司与勇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勇诚公司自愿与攀钢公司共同就攀钢公司所欠全部债务向建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勇诚公司认可建工公司为项目供应了总价3606504.50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预拌砼,尚欠砼款2206504.50元,勇诚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自愿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攀钢公司、勇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起诉。
      攀钢公司辩称:1.攀钢公司系项目承建方,采购合同属实,项目使用的预拌砼均由建工公司供应,攀钢公司自合同签订后施工至2016年6月,但双方未签证、结算,不清楚供应总额,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代表栏签字人员均非攀钢公司工作人员,且无攀钢公司盖章;2.工程单栋主体结构未封顶,付款条件未成就;3.即使存在逾期付款,建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请。 勇诚公司辩称:1.勇诚公司系项目业主,因承建方攀钢公司资金紧张,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勇诚公司代攀钢公司支付砼款共计14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2.《还款协议》系根据结算表形成,张旭伟系勇诚公司项目现场代表,其在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勇诚公司进行结算;3.勇诚公司自愿在攀钢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与攀钢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xx区的xx项目由勇诚公司开发,并由攀钢公司承建。2014年12月20日,以攀钢公司为甲方(购买方)、建工公司为乙方(供应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1.甲方决定将上述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供应时间自2014年12月起至工程完工止;2.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C20及以下单价285元/立方米、C25单价295元、C30单价305元……;如果使用车载柴油泵,混凝土单价上调12元/立方米;如果使用37米车泵,混凝土单价上调25元/立方米……;3.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送货单量计算(以体积计),甲乙双方每月16日(含)为一个结算期,结清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量,超过结算期甲方仍未办理结算的,视为已结算。结算时应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以甲方指定现场收料员、结算员作为甲方合同计量结算委托代理人(该条款甲方指定现场收料员栏、结算员栏均为空白);4.乙方为甲方先行垫资砼款900000元,该垫资砼款在工程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30日内全额付清(不管任何原因,该垫资款甲方应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垫资满后,每月按结算金额的100%全额支付乙方货款,月结月清;5.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且未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资金占用费用,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建工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上述项目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16日,建工公司与勇诚公司对截至该日供应混凝土的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77810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张旭伟签名。2015年4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235218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张旭伟签名。2015年5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532612.50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张旭伟签名。2015年6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374861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张旭伟等签名。2015年7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329288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张旭伟等签名。2015年8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532125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冉华、张旭伟等签名。2015年9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266208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张旭伟等签名。2015年10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256678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冉华、张旭伟等签名。2015年11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354328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冉华、张旭伟签名。2015年12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202525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冉华、张旭伟等签名。2016年1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435091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张旭伟签名。2016年2月16日,建工公司与攀钢公司、勇诚公司对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该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结算表载明该期间混凝土价款合计9760元,该结算表落款处使用单位栏有程杰、冉华、张旭伟签名。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勇诚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勇诚公司向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勇诚公司开发、攀钢公司承建的长寿“南城U街”项目目前欠建工公司约贰百万元左右(以实际挂账为准)的材料款,现因攀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经勇诚公司与攀钢公司协商,由勇诚公司从本月起每月支付500000元给建工公司直至付清……。2015年12月21日,勇诚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2016年1月22日,勇诚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0000元。
      2016年9月25日,勇诚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勇诚公司自愿与攀钢公司共同就攀钢公司所欠建工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建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勇诚公司知晓并认可建工公司截至2016年2月16日向“南城U街”项目供应了总价3606504.50元混凝土,尚有2206504.50元款项未收回,勇诚公司作为该项目业主,自愿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建工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再查明,项目施工现场公示的施工单位(即攀钢公司)项目部材料员为程杰、生产经理为冉华。勇诚公司项目现场代表为张旭伟。 建工公司原名称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建工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结算表、《承诺书》、《还款协议》、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攀钢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工公司交付混凝土,攀钢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 关于攀钢公司尚欠价款数额问题。 
      对于建工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本院认为,首先,建工公司提供的对应结算表使用单位栏仅有勇诚公司项目现场代表张旭伟签字,建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旭伟系代表攀钢公司,且有权代表(包括具有有权代表的外观)攀钢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故张旭伟签字确认结算表的意思表示不能归属于攀钢公司。建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向攀钢公司交付混凝土的事实,故该部分混凝土价款不属于攀钢公司应付款范围。其次,勇诚公司对张旭伟代表其与建工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予以认可,根据双方陈述及结算情况,可以认定,建工公司上述期间向项目供应混凝土价款计77810元。根据勇诚公司付款情况,该笔最先发生的混凝土款勇诚公司亦已实际结清。 对于建工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本院认为,首先,建工公司提供了程杰作为使用单位代表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表。虽然攀钢公司对结算表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是根据涉案项目施工现场公示情况,可以认定程杰系攀钢公司项目部材料员,程杰代表攀钢公司与建工公司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结算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程杰确认结算表的意思表示归属于攀钢公司;其次,攀钢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具名指定本方计量结算委托代理人(现场收料员、结算员),而程杰系项目施工现场公示的材料员,建工公司有理由相信程杰有权代表攀钢公司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表;再次,根据双方交易安排,按月办理结算属双方义务。建工公司已提供攀钢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署的结算表,但攀钢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结算数据及依据,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表。综上,对于建工公司提供的程杰签署的结算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结算表记载内容,本院认定,建工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向攀钢公司交付总额3528694.50元混凝土。勇诚公司已支付建工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400000元,扣除清偿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款77810元,攀钢公司尚欠建工公司混凝土价款2206504.50元。 关于攀钢公司价款支付期限(条件)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之约定,建工公司应为攀钢公司先行垫资混凝土款900000元,根据双方结算情况,至2015年6月16日结算日,建工公司应付混凝土价款总计1142691.50元(235218元+532612.50元+374861元),已达到约定垫资价款数额,根据约定,该垫资款应在工程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30日内全额付清且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建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单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故攀钢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垫资款。根据约定,垫资满后,每月按结算金额全额支付,月结月清。据此,攀钢公司应于结算(结算日2015年6月16日)当月即2015年6月30日内支付价款1142691.50元(含垫资款900000元),此后的混凝土价款,攀钢公司均应于结算当月内付清。 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攀钢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之约定,应按逾期金额每日0.1%标准支付建工公司资金占用费。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攀钢公司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提出调减请求,本院以资金占用的损失为基础,结合建工公司前期垫款情况、攀钢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勇诚公司付款情况)、攀钢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调减为年利率24%。 关于勇诚公司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建工公司与勇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勇诚公司承诺与攀钢公司共同就攀钢公司对建工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并存式债务承担,故勇诚公司应与攀钢公司共同就攀钢公司上述混凝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债务向建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攀钢公司尚欠建工公司混凝土价款2206504.50元已全部届至付款期限,故对建工公司要求攀钢公司、勇诚公司支付价款220650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以尚欠到期价款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调减后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资金占用利息共计479795.61元,建工公司主张的截至该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超过该数额,故对建工公司要求攀钢公司、勇诚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94964.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13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价款2206504.50元为基数,按照调减后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故对建工公司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勇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价款2206504.50元; 二、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勇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94964.30元以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价款结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价款220650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31710元,由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勇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500元(诉讼费由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勇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勇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惠 晨 
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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