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汉族,1996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徐慕薇,系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等四人(均已另案判决)在散发保健品宣传单后至本市长宁区黄金xxxxxxxxxxx内逗留。
小区保安被害人顾某某、祁某某接居民投诉后对被告人等进行劝离。
吕某某与祁某某发生争执并掌掴祁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一同上前,无故殴打被害人顾某某、祁某某,致两被害人头部外伤、左眼挫伤、面部挫伤等。
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祁某某的上述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等人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均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之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一款
第一项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许艳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辛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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