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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2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XX,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2,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姚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XX,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喻XX,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XX,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张家口市。
辩护人孔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X,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
辩护人王XX,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2、杜XX、徐XX、吕XX、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2、杜XX、徐XX、吕XX、王XX,辩护人刘XX、徐XX、喻X、孔XX、王XX,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沈XX、黄XX(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为非法募集资金设立XX公司,由黄XX任法定代表人,沈XX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和资金放贷,先后在本市杨浦区政益路上的五角丰达、杨浦区政通路XXX号万达广场xxxxx、静安区永和路上的东xxxxx等处设立办公地点,招募业务团队,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允许的情况下,以转让贷款债权、投资寺庙等为名对外宣传,通过发放广告吸引客户上门,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1入职XX公司担任业务员;2014年3月升职为团队经理,负责管理被告人刘2、杜XX、徐XX、吕XX、王XX及林燕(另案处理)等业务员;2016年1月升职为销售总监,负责管理况XX、李XX(均另案处理)业务团队。
刘某1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带领的下属业务团队、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5000余万元。
2014年3月,被告人吕XX通过应聘进入XX公司任职前台并自2015年4月起任业务员;被告人王XX经被告人刘某1介绍入职XX公司任业务员;两人在任职业务员期间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分别计500余万元、400余万元。
同年7月,被告人刘2、杜XX分别经被告人刘某1、王XX介绍入职XX公司任业务员,两人在职期间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分别计400余万元、800余万元。
同年8月,被告人徐XX经被告人王XX介绍入职XX公司任业务员,其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计700余万元。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1、杜XX、吕XX经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4日、16日,被告人王XX、徐XX经民警通知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6月23日,被告人刘2在地铁站被民警抓获;六人到案后均对前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案发后,被告人徐XX向公安机关退赔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刘某1在亲属帮助下于2018年5月29日自行向于XX、徐xx、张xx、任xx四名投资人分别退赔4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并获谅解。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1、刘2、杜XX、吕XX、王XX分别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10万元、1万元、1万元、1.9万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2、杜XX、徐XX、吕XX、王XX,辩护人刘XX、姚XX、徐慕薇、喻萌、孔铮、王京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工商材料,彭xx提供的《发货单》、上海XX莱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涉案人员沈XX、黄XX的供述,证人徐学广、林梅琴等投资人的证言、《调查取证表》、部分辨认笔录及《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信[2018]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浦发银行汇款汇出回单、收据、谅解协议书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刘某1、刘2、杜XX、徐XX、吕XX、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2、杜XX、徐XX、吕XX、王X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刘某1、杜XX、徐XX、吕XX、王XX经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当庭供认违法所得共计90余万元,含客户返利30万元许;曾自投30万元左右已兑付。
其辩护人认为,刘某1是自首,初犯;没有直接参与本罪的策划、组织,并非法定代表人、决策者,只是相对高级一点的业务员;已退违法所得20万元,获得部分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刘某1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2当庭供认违法所得共计12万元许。
其辩护人认为,刘2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有退赃,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XX当庭供认违法所得20万元许。
其辩护人认为,杜XX系自首;非本案发起者,是底层工作人员,起轻微辅助作用,有高替代性,无决定性影响,作用相对较小;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主观恶性小,是偶犯,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无再犯危险;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X当庭供认违法所得18万元至20万元。
其辩护人认为,徐XX是自首,其到案后家属高息借款退赔10万元,妻子长期患有XXX疾病,无经济来源,小孩刚出生,依靠父母在外帮工勉强解决生活问题,请求对徐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XX当庭供认违法所得19万元许,含客户返利4万元许。
其辩护人认为,吕XX是自首,此前是一名勤奋上进的年轻人,求学期间误入歧途,结合“中晋”案的处理,对本案业务人员应给予从犯认定。
被告人王XX当庭供认违法所得23万元许。
其辩护人认为,王XX是自首;其是一般工作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是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小;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王XX适用缓刑或在公诉机关建议量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处罚。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从犯的认定应依据被告人在具体案件中的作用、地位,不应生搬硬套他案的处理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刘2、杜XX、徐XX、吕XX、王XX等人明知XX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明确不得从事增值金融业务,为获取高额提成,仍长期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努力吸引每一位投资人的每一笔资金,正是由于从销售总监、团队经理到业务员整个团队的积极作为,最终导致广大投资人的巨额损失,沈XX、黄XX通过XX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的犯罪意图也从而得以实现。
综上,刘某1、刘2、杜XX、徐XX、吕XX、王XX等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并无主从之分,其各自之间以及与公司高层之间的作用大小、地位差别可在量刑中予以区分。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为非法募集资金而设立的XX公司任职期间,带领被告人刘2、杜XX、徐XX、吕XX、王XX等下属业务员及业务团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有关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刘某1、杜XX、徐XX、吕XX、王XX是自首,刘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杜XX、徐XX、吕XX、王XX减轻处罚,对刘某1、刘2从轻处罚。
刘某1、刘2、杜XX、徐XX、吕XX、王XX在案发后均有退赔,刘某1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自的退赔情节在从轻幅度上予以区分。
被告人的家庭困难并非适用缓刑的法定事由,其如确有经济困难,则可通过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免费的法律帮助,同样能够保障其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还能减轻其家庭负担,有助退赔。
刘某1、刘2、杜XX、徐XX、吕XX、王XX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吕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各名被告人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颖
人民陪审员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宋黎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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