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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协议为宽限还款期限 能否认定为真实意思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赵双剑律师
杨某所欠孙某10万元,孙某给予杨某一定的宽限期并由纪某担保,孙某在宽限期内不得向杨某追偿债务。协议达成后,所有人员均来到同心县预海镇二粮站附近的一个打印部,由顾义伏起草《房屋转让协议》,由于涉案房屋房产证在银行抵押贷款,为了保证孙某的债权实现,经过协商,将协议的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月21日。当天,杨某、纪某分别在该《房屋转让协议》的甲方、乙方处签字按印,孙某、顾义伏、王某在该《房屋转让协议》的证明人处签字按印,该《房屋转让协议》确定房屋价格为15万元,房款于2013年1月21日一次付清。2014年2月26日,杨某将所欠王某的2万元借款交给纪某,纪某将该2万元偿还给了王某,孙某代王某给杨某出具了一份《收条》,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杨某向孙某偿还借款共计3.2万元。2014年5月12日,纪某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杨某辩称其与纪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杨某借孙某的9万元消灭,即该9万元已经由孙某直接交给纪某,该《房屋转让协议》仅是起到担保作用,保证杨某能及时将孙某、王某的欠款清偿,故该《房屋转让协议》不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纪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律师说法: 如何认定本案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从杨某与纪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地点、双方临时找来顾义伏、王某二人以及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由孙某实际控制,杨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计向孙某偿还借款3.2万元,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情况分析,杨某与纪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得到孙某还款宽限并保证还款,其真实意愿不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纪某。王某给杨某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杨某向王某偿还的2万元系《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15万元房款中的2万元。王某给杨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孙某、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以15万元价款向纪某转让房屋。纪某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以杨某欠其借款抵顶购房款的形式向杨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14年5月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杨某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担保关系,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达成《补充协议书》只是为其履行还款义务作担保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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