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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条件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 彭贵、林营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9日彭贵、林营双方签订了一份《股东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槟榔配送项目,2018年3月9日彭贵通过支付宝向林营转款2万元,2018年3月10日通过微信向林营转账3万元,共计5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投资款。2018年9月14日彭贵以林营收到投资款后,并未按照《股东分配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姚志斗律师观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彭贵根据其与林营签订的《股东分配协议》的约定,向林营转款5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投资款。林营收取了彭贵5万元投资款后,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致彭贵的最初合伙愿望落空,彭贵、林营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能建立。林营的上述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彭贵主张林营向其返还5万元投资款,应予以支持。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案件结果:林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彭贵投资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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