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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西安渭南咸阳)

发布日期:2018-11-21    作者:杜凯律师
交通事故案例(西安渭南咸阳)
---杜凯律师
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陕05民终8**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19**8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与上诉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凯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上诉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117日原告**公司在被告**财产处为其所有的陕E768**牵引车购买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0030857858)和商业车险(保险单号0030850656),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119日零时起至201411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3119日零时起至20143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车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EA8**挂运输半挂车购买一份商业车险(保险单号00308486**),保险期间为2013118日零时起至20141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三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117830分,李向东驾驶陕E768**/E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使至1344KM处(向西安方向),将在车道内行走的无名男性撞到,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日,无名男性被送往丹凤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号1400980201458日,商洛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蓝商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向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名男性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691128分,该无名男性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4117日原告为该无名男性向丹凤县医院交纳住院费现金8800元,120日交纳住院费现金4500元。2014129日、27日、12日、21日原告通过丹凤县医院外二科主任王龙珍银行账户为该无名男性向丹凤县医院转账8000元、20000元、1000元、36500元。无名男性在丹凤县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费224537.94元,实际交纳68800元,拖欠医疗费155737.94元。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768**牵引车和陕EA8**挂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两份商业车辆险和一份交强险,被告**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无名男性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原告提供的丹凤县医院证明载明男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费224537.94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住院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依法对无名男性住院医疗费224537.94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未不能证明系本案伤者无名男性医疗费用,故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承担无名男性医疗费68800元,未超过被告承保商业车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在商业车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8800元,两项共计68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8800元。二、驳回原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4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1556元。
宣判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赔偿责任有异议。首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受害人住院花费的任何正式票据、住院病历、诊断病历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且证明花费支付情况证据是私人之间转账凭证,没有医院的任何正式票据。所以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根本无法核实。综上,上诉人认为按照民诉法或者证据规则要求,被上诉人证据缺失,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垫付费用68800元及交通费、护理费、修理费用15097元。一审法院未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上诉人认为不合法,因上诉人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且法院两次调查时,医院工作人员均可以证明医院找护工护理受害者,所以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费用83897元。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针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才能理赔,增加了被保险人义务,属于格式条款无效。2、一审法院根据被保险人申请到医院调查受害人相关情况,真实合法,应予认定。3、医院出具的证明上存在笔误,所以一审法院经过核实,不存在虚假情况。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理赔及理赔数额。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票据,所以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不应理赔。首先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其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催款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现金收费单、银行回单及法院调取的医院证明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缴纳住院费688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实际花费损失,保险人应该予以赔偿。虽然保险人主张因没有任何正式票据、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等,不能证明花费情况,故不予赔偿,但是一审法院经过与医院核实,对被保险人所花费情况予以确认,故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述费用******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汇款单、护工领条等证据,其中汇款单可以证明向医院交纳医疗费的事实,该汇款单附言书写有护理费字样,但是不能证明系汇款时书写,故该汇款单不能证明所寄费用为护理费。护工领条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门诊票据不能证明系受害者医疗费用,且医院出具证明实际缴纳费用68800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门诊票据系该缴纳费用之外花费。综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上诉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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