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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兄弟名买房后兄弟不协助过户引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寇女士起诉称:我和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2009年9月,我欲购买本市XX家园C栋一单元1806号房屋,因名下有其他房产,为享受一手房贷款优惠,以被告名义购买此房。作为回报,我以低价10万元将本市XX小区一套房产转让被告。2009年9月10日,我以被告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2009年9月15日,我和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实际购房人为我,所有购房相关费用由我承担。后我一直正常履行银行贷款还款手续,如今我想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至我名下,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确认XX家园C栋一单元180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我;2.请求判令将XX家园C栋一单元1806号房屋无条件过户给我;3.请求判令将XX家园C栋一单元1806号房屋的名义还贷人变更为实际还贷人寇女士(提前还贷),房贷全部还清后,由我办理结清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寇先生未作答辩。
  第三人K银行甲市分行答辩称:对于前两项诉讼请求,我方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与本案之诉在主体、权利义务和事实上并无牵连,不应当追加为我方,我方与被告系基于贷款合同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追加我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将贷款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实则是变更债务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我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使本案可以合并审理,该债务也应当由我方确认,而不应当由判决确认。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寇先生与甲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寇先生购买XX家园C栋一单元1806号房产,建筑面积133.98平米,总价626524元,首付126524元,贷款50万元。同日,被告与K银行甲市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寇先生因购买XX家园C栋一单元1806号房屋向K银行甲市分行借款50万元,并以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贷款期限20年,自2009年至2029年。2012年4月16日,该房产登记为寇先生单独所有,现由原告居住。
  审理中,第三人陈述,如果要提前归还房屋贷款,按照规定,在主借款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提供主借款人以及实际还款人的身份证原件、贷款合同原件,可以办理还清贷款的业务,但出具结清证明包括解除抵押等,还是需要法院判决。2018年1月22日,原告按照第三人的上述要求,提前归还了涉案房屋贷款本息。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寇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寇女士与K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分行办理甲市市XX家园C栋一单元1806号房屋贷款抵押解除手续。
  2、寇先生在上述房屋抵押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寇女士将甲市市XX家园C栋一单元1806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寇女士名下。
  3、驳回寇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与甲市市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产登记为被告所有,但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在购房贷款还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约定由原告支付首付款、房贷、契税等各项购房费用。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证实了其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前还清了购房贷款,涉案房产由原告装修后也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综上,靳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借名买房,现原告已经提前归还了全部房屋贷款本息,被告应该按照《购房补充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寇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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