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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2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刑初第10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江,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8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江及其辩护人刘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江与董某在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喜庄村李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互殴,造成双方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董某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江状况损伤情况及右耳鼓膜穿孔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陈某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未提出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江主动打电话报警,属自首;2、本案中被害人董某存在着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江到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喜庄村李某家中帮助李某干农活,约18时50分许,陈某江与董某在李某家前院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经诊断,董某的伤情为:1右侧第5-9肋骨骨折;2右眼外伤;3左手外伤。陈某江的伤情为:1创伤性鼓膜穿孔(右);2右颞部头皮血肿;3头部损伤;4电解质紊乱。经法医鉴定,董某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江状况损伤情况及右耳鼓膜穿孔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江与被害人董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9月28日晚7时许,其在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喜庄村其岳父王某家前院,因琐事与陈某江发生互殴,在殴斗中其被陈某江打伤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董某系其丈夫王某1的姐夫,王某1于2012年死亡后,其与公公王某一起生活。因其与陈某江谈对象,董某不同意二人交往,案发前几天,其与董某发生过争执。2017年9月28日下午,陈某江到其家中帮助其干农活,约晚7时许,董某来到其家中前院,与陈某江发生争执并互殴,自己将二人拉开后,陈某江打电话报警并离开现场等情况。
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晚7时许,其在家中吃饭时,听到前院有人打闹,后发现李某、董某和陈姓男子都在院中,自己没有看见双方打架经过等情况。
(三)书证
1、诊断证明书,证实董某的伤情为:1右侧第5-9肋骨骨折;2右眼外伤;3左手外伤。陈维江的伤情为:1创伤性鼓膜穿孔(右);2右颞部头皮血肿;3头部损伤;4电解质紊乱。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居住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四)鉴定意见
天津市宝坻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江状况损伤情况及右耳鼓膜穿孔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
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江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江到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喜庄村李某家中帮助干农活,约18时50分许,陈某江与董某在李某家前院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称其被人打伤,主观上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目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宏图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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