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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11-22    作者:周汝东衡水律师
一、裁判要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新政规定个人购买涉案房屋需要相应的资格,而买方不具备新政要求的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房屋新政属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双方当事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
二、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案情简介:2017年3月18日,张某和马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定金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马某名下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500万元,定金为5万元元,房屋买卖合同亦就买卖涉案房屋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定金协议书对涉案房屋买卖价格500万元及定金5万元等事项再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前后,张某先后向马某转账支付相关款项200万元,马某出具《定金收条》对此确认。
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五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该公告第五条规定,在本公告执行之前,已销售的商办类项目再次上市交易时,可出售给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也可出售给个人,个人购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名下在京无住房和商办类房产记录,2、在申请购买之日起,在京已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或连续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张某以相关政策出台导致自己丧失购买资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定金协议书》。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某、马某于二零一七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协议书》;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某200万元房屋款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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