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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集资房合法吗

发布日期:2018-11-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先生起诉称:被告韩先生系甲地XX单位甲地分部职工,2007年其单位集资建房,被告韩先生有购买资格,但其不想购买,我为了方便父母生活,便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以其名义集资的房屋转让给我,集资款由我支付;房屋交接后的过户手续全部由我办理,费用由我承担。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协议,后我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转让费。在我交付了全部房款115875元之后,2007年年底,我取得房屋钥匙,2008年4月入住该房屋。2010年12月17日,我缴费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了被告韩先生名下。2015年年底,我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韩先生、李女士答辩称:1.原告与我们曾协商过房屋买卖事宜,但双方并未就房屋出售的具体价款谈妥,所以我们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2.原告向我们交付过7000元房屋转让款,但其占用房屋至今,我们考虑到与其是远方亲戚的关系,一直未向法院起诉,而原告却将我们起诉至法院,让我们非常伤心,我们择日将对原告非法占用被告房屋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先生与原告林先生的母亲系同事关系。2006年年初,被告韩先生所在单位甲地XX单位甲地分部(以下简称XX单位)准备集资建房,被告韩先生有购买资格。原告母亲便找到二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林先生借用被告韩先生的名义购房,房屋集资款由原告林先生支付。2006年2月20日、3月2日原告林先生以被告韩先生的名义分两次向XX单位缴纳涉案房屋押金5000元,房屋集资款8万元。2007年8月8日,原告林先生与被告韩先生签订书面房产转让协议1份,约定韩先生将以其名义集资的坐落于甲市乙区XX小区15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无偿转让给林先生,集资预付款8.5万元已由林先生垫付;该套住宅楼转让后,产权归林先生所有,签字后与该套住宅楼有关的债权债务(水、电、暖、电视、电话、卫生费等)均由林先生缴纳;房屋过户手续由林先生办理,过户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有关民事责任由林先生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林先生给付被告韩先生房屋转让费7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林先生以被告韩先生的名义向XX单位交纳了涉案房屋最后一笔30875元的集资款后,取得该房屋钥匙。2008年4月,原告林先生入住该房屋。2010年10月20日,原告林先生以被告韩先生的名义向XX单位交纳了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需契税732元,由XX单位统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韩先生、李女士共同共有。同年12月1日,原告林先生以被告韩先生的名义向XX单位交纳涉案房屋所在地下室房款8032.41元。2015年12月,原告林先生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遭到二被告拒绝。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由被告韩先生、李女士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先生办理甲市乙区XX小区31号15幢2-1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名买房合同,原告林先生以被告韩先生的名义购买其单位的全额集资房,该房屋虽然在价格、物业等方面存在优势,但以上优势是基于被告韩先生作为单位职工的一种单位福利,被告韩先生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韩先生、李女士应在条件具备时及时配合原告林先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得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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