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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发生纠纷,隐名股东权利如何救济

发布日期:2018-11-23    作者:酒泉张健律师


一般而言,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即为公司股东,但实践中也存在很多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上,却并非是真实股东的情况,即代持股。有些实际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因为种种原因选择不成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而是选择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这种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就是代持股。代持股必然会涉及到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显名股东是代为持股、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对于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而言,显名股东就是被认可的股东;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委托他人代持股的人,隐名股东虽然是事实上的股东,但是对于公司和公司债权人而言,隐名股东的身份不被认可。由于这种代持股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容易就股权归属、股东权利问题引发纠纷,隐名股东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接下来我们就两者之间的几种纠纷进行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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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名股东请求行使股东权利
1、隐名股东要证明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的约定。
一般来说,代持股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书等书面协议的证明力比较高,法院对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已成立并生效的协议书效力会予以认定。如果双方只达成口头代持股协议,需要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综合证明隐名股东的确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如果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代持股情况知情,则更加有利于法院对代持关系的认定。
2、隐名股东要证明双方就分红事项达成合意。
如果双方的代持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隐名股东享有分红款,则法院会依据双方的一致合意判决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支付相应分红款;如果隐名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分红的合意,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隐名股东证明了上述两项内容就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显名股东主张协议书无效、不成立,或主张已按约向隐名股东支付分红款,则需由显名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来对上述事项进行证明。
 
二、隐名股东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1、隐名股东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的事实。
这一事实可以通过代持股协议中对出资情况的约定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综合证明。
2、必须积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配合。
在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在未满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不予支持。
 
三、显名股东非法处置股权的救济
1、明确显名股东非法处置股权的行为性质。
隐名股东才是股权的所有权人,而显名股东对于股权不享有处分权能,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若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处分行为,则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即如果隐名股东拒绝追认显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则该转让行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的无权处分行为涉及到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结合无权处分股权的行为来看,如果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对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不知情,且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则应认定该受让人已取得了股权所有权。此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对于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2、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如果隐名股东拒绝追认股权转让行为,则股权转让协议就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如果合同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的。
3、判断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已取得的股权能否进行回转登记。
很多情况下,股权受让人会对股权进行再次转让,如果该股权被再次转让给第三人,且已进行变更登记,则进行回转登记的客观条件不复存在,隐名股东请求把股权回转登记至显名股东名下的诉请,是很难被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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