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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23    作者:刘甲律师

一、原告诉称原告区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地产公司支付下欠土地出让金13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5万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2日,武汉市xx区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与被告某地产公司、曾某就挂牌成交的??号为P(2006)007号的国有储备土地签订了《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约定分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最后一期在2007年12月31日付清。当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P(2006)007号宗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面积为4916.2M2,出让价格为650万元,被告应按《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价款,不能按时支付价款,以延期付款时间,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可并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辩称被告某地产公司辩称,依据合同,被告差欠的土地出让价款130万元属实,但原告区国土局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将部分规划在红线图内的土地出让给被告,被告为配合政府修建环湖路退让了部分出让土地,原告区国土局要求被告与相邻的武汉永生棉纺厂协商解决,被告与该厂协商并支付了220余万元土地相关费用后,占用了该厂部分土地,这些相关费用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原告承诺为被告解决退让土地补偿费用的问题一直没有结果,造成被告的建设用地存在瑕疵。2.原告应当依据合同来执行,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行政隶属关系。3.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0条针对的是授权的财产或者没有授权的财产经营管理的问题,本案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不存在经营管理的问题,因此不适用该条款。4.多年来,原告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权利是在诉讼时效已过情况下才送达催款的,由于其延期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原告也无权主张违约金或滞纳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三、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武汉市xx区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合同中简称甲方)与被告某地产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就2006年9月28日挂牌成交编号为P(2006)007号的国有储备土地签订了《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xx区阳逻街环湖路以南的规划总用地面积为8547.6M2,规划净用地面积4916.2M2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土地成交价650万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先期缴纳的挂牌竞买保证金120万元转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可依次冲抵土地成交价款;分三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成交价的50%即325万元,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土地成交价的30%即195万元,余款130万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在2007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交付地块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持本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等有关资料与区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等。当月23日,原告区国土局与被告某地产公司就P(2006)007号宗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区国土局根据法律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受让人某地产公司,宗地总面积为8868.96M2,出让土地面积为4916.2M2,出让地的用途为商服用地、住宅用地,按现状土地条件交付土地,出让价款为650万元,付款方式为受让人按《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价款,不能按时支付价款,受让人以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时间超过60日,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等等。签约后,原告区国土局已向被告某地产公司交付土地,并于2007年10月26日为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用权证,被告某地产公司缴纳竞买保证金和支付款项共计520万元,下欠130万元土地出让款逾期未支付。2014年12月1日,原告区国土局书面向被告某地产公司催收土地出让价款。四、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还原告武汉市xx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出让金1,30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市xx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湖北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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