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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可能触及、违背的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8-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前不久,某知名男演员被发现有外遇而遭“炮轰”. 该男星向来以“好男人”形象出现在荧屏上,被曝光有小三后而遭到社会较为强烈的谴责,也引起轰动。 一桩在当前社会看似微不足道的“小三”事件为何会造成如此大的负面影响,让人议论纷纷? 笔者个人认为,本质上在于“小三”问题对社会的影响在公众的潜意识中依然较为负面,也说明“小三”现象的影响已经到了很严重的程度。 甚至有网友调侃道:“人类已无法阻挡小三的脚步。 ”
  从经济学上看,若把性、情感,亦或美色当作一种资源,由于存在需求与供给,外加每个人购买力不同,则“小三”现象也不过是资源配置的一个结果。 甚至有些学者认为,“小三”群体有利于刺激消费,“二奶村”等“二奶经济圈”有利于经济良性发展,如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的某些“二奶村”. 但不能凡事只从实证分析上去看,亦要进行规范分析,“小三”现象其实对社会稳定不利,破坏社会风气,弊大于利。 “小三”虽然主要涉及的是道德问题,多数情况只能用道德去调整、约束,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也会触及法律问题。
  本文主要对“小三”所可能会触及、违背的法律规定进行研究,目的在于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从“小三”问题中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提供一臂之力。
  一、“小三”可能触及民法公序良俗原则
  在研究本文主题前,我们先对“小三”概念进行界定。 小三是通过网络流行起来的对“第三者”的贬称,是指法定婚姻之外的第三方情侣、配偶,男性、女性都可以成为小三。 小三多数情况下仅违背道德,但是严重到一定程度时也会触及法律问题,违背法律规定。
  笔者个人认为,小三首先有可能违背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活动不得危害社会一般利益, 也不得违背一般道德观念和善良风俗。 我国现行法虽然并未采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和表述,但是《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可见,《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 现实中也确实有依照该法律原则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的案例, 如2001年的泸州二奶遗赠纠纷案。 2001年,泸州市,因肝癌去世的黄某将其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留给了自己的同居“二奶”张某。 现在回想一下,这份遗嘱的内容其实也只是部分有效而已,这个我们暂且不谈。 后张某向黄某法定婚姻中的妻子蒋某依据遗嘱索要黄某的遗产, 遭到蒋某的拒绝。后张某向法院起诉。 按说,从法律规则、法条上看通过遗嘱将财产遗赠给自己的二奶似乎不违法。 虽然,黄某与张某感情深厚,张某在黄某肝癌晚期时对其悉心照料,但法院认为黄某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的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 也就是说,法院依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驳回了第三者张某的诉讼请求。
  这也成了我国公序良俗第一案。 在司法实践中,很少直接应用法律原则,多数时候是穷尽法律规则的时候对法律原则进行应用。
  但是,为了维护个案正义的需要,可能会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有些人认为将财产遗赠给与自己有深厚感情的第三者似乎不违背正义与公序良俗。 我们先来联系一下泸州二奶遗赠纠纷案的历史背景。 当时,“二奶”现象在我国的影响是十分恶劣的,我国多地相继传言出现过“二奶村”. “包二奶”在一些城市似乎成了某种新时尚,是显示身份地位的象征。 甚至民间有人调侃道:“一等男人家外有家,二等男人家外有花。 ”总之,当时“包二奶”现象对社会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 如果当时法院承认这份遗嘱有效,不知是否会有众多在外“包二奶”的人争相效仿黄某的行为。 如果一部法律对社会进步、稳定带来不利,造成社会退步,那么这部法律的存在价值就值得怀疑。 法院的判决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法官的业务能力也可能值得怀疑。 同理可证,时下的“小三”现象也应触及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因为二者均在法定婚姻之外。 而前文所提及被发现有小三的男星遭到强烈谴责也足以论证小三的恶劣影响应当触及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笔者个人认为,小三不仅在当今社会违背公序良俗,在古今中外均是影响较为负面的。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七条中所强调的代表一般道德与善良风俗的“社会公德”是历史的积淀。 笔者认为,我国历史上多数朝代虽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包括多数皇帝能坐拥后宫无数佳丽, 但这不代表我国古代对第三者的认可。 我们仔细研究就会发现,一般婚姻、家庭中,妾的地位要比位居正房的妻子地位、待遇要差很多。 记得三国演义中的袁术骂他的哥哥袁绍是他们家的一个奴婢生的,非常瞧不起袁绍。 由此可反映正妻所生的孩子在妾所生的孩子面前所存在的优越感。 这也反映了妻与妾的地位悬殊。 而妻只能有一个。 由此可见,虽是新中国建国以来才明确一夫一妻制, 但实际上中国人民自古以来在潜意识中对夫妻以外的第三者是比较反感的。 所以说,纵观古今,“小三”是都是不符合一般道德与善良风俗的。
  笔者还认为,不仅是我国,外国多数国家自古以来也不太赞同“小三”. 从《圣经》上多处也能看出,“一夫多妻”或者“一夫一妻多妾”是上帝不喜悦的。 在《圣经》的开篇讲述了上帝仅造了一对男女,就是亚当和夏娃。 万能的上帝在看到亚当一个人生活不好时,完全可以给亚当造更多的妻子,但他只造了一个,说明上帝不喜悦“第三者”这种行为,他对婚姻最初的要求就是一夫一妻,不希望有第三者插足。 其次,亚伯拉罕在妻子以外又娶了一个名叫夏甲的妾,结果家族内部爆发严重的矛盾。 亚比米勒无意中娶了亚伯拉罕的妻子的时候,上帝进入其梦中谴责他。 笔者认为这也说明了,上帝不仅不喜悦一夫多妻,也不喜悦横刀夺爱与共娶一个妻子的现象。 雅各(以色列)也没有遵行一夫一妻制,结果12个儿子间也出现了严重矛盾。 《圣经》中的《箴言》第五章不断强调男子要爱自己的妻子,远离淫妇,也体现了上帝耶和华所喜悦的人的婚姻状况。 总之,《圣经》 中多处内容体现了上帝对“一夫一妻”的喜悦,要求夫妻联为一体,不能离婚,相守到老,否则就是犯奸淫。 这也是正统基督教所应有的婚姻观,而基督教是世界上影响力最大的宗教。 由此,我们也可以推论出,在中国以外,多数国家还是比较认同“一夫一妻”的,对“第三者”是持较为否定的态度的。 所以说,不仅在中国,在外国小三也应该是不符合一般道德与善良风俗的。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古今中外,“小三”都应该是不符合一般道德与善良风俗的。 虽然笔者不否认很多第三者也是有自己的苦衷的,他们也有自己的悲哀与无奈,但“小三”现象对社会风气的影响确实比较负面。 再回归到《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小三”行为本身不违法,是道德问题,但在某些情形下,某种程度下,应该是违背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可以据此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
  二、“小三”可能会违背婚姻法的多项规定
  其实,说到“小三”,与其联系最紧密的应是婚姻法。 “小三”主要涉及的是道德问题,但在其恶劣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婚姻法会对其进行调整、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我们可以毫无疑问的看出,我国的婚姻法不仅规定了“男女双方自愿”、“符合法定婚龄”的法定结婚条件,更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的法定结婚条件。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也指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也将重婚列为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 也就是说,有配偶者若想和小三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仅应该不予登记,即使蒙混过关,也是无效婚姻,因为欠缺法定结婚条件。 无效婚姻由于是欠缺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这种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的。 该条还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六条也明确了一点,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说明,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在结婚这一环节上就已经对“小三”事件的制造者作出了限制,对他们是否认的态度。 不仅不能与小三登记结婚, 获得婚姻法保护,甚至可能会受到惩罚。 与小三的“婚姻”不仅自始无效,如果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 人民法院还要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 要求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这意味着,法律对“小三”事件的制造者们的惩罚,对无过错方、原配利益的保护。 这不仅体现了对一夫一妻制的捍卫,维护婚姻本应有的圣洁性,还可以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利益,惩罚过错方。
  我国婚姻法不仅在结婚这一环节上对“小三”作出了限制,也在离婚上作出了规定可以用于惩罚过错方, 保护合法婚姻中的当事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中出现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若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也就是说,一方若与第三者重婚,或者同居,那么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一般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这体现了我国婚姻法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关照。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意味着,合法婚姻当事人,或者说是原配,在因为过错方与“小三”重婚、同居而破裂的婚姻中可以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 这些法律规定都说明,“小三”本身不违法,“有外遇”主要是道德问题,但如果过错方与第三者同居、重婚,那么法律可能就可以对此事进行调整,并且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对“小三”其实是持否认态度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小三”问题恶劣到一定程度时(如重婚、过错方与第三者同居等),通过婚姻法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小三”可能会触及刑法的规定
  在众多法律中,刑法是公认的较为严厉的法,其惩罚措施多为对自由的限制,甚至是剥夺生命。 可能有些人认为,“小三”这种小事怎么会被如此严厉的法律所调整、干预? 其实我国刑法有涉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调整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是我国刑法对重婚罪作出的明文规定。 关于重婚罪中的“重婚”是指同时维持两份婚姻,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个人同时保持两份法律婚姻; 第二种则是指一个人既拥有一份法律婚姻,但同时也拥有一份事实婚姻。 也就是说,不仅是拥有两份经过依法登记的婚姻是可能犯重婚罪的, 拥有一份法律婚姻的同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虽未登记也可能会犯重婚罪。 正如前文所提及的泸州二奶案中的情形一样,黄某与张某本不是真正的夫妻,未经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笔者认为这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 这意味着,夫妻一方有外遇,有第三者插足的现象本身法律难以约束、调整,甚至是根本就管不着, 但是如果过错方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第三者登记结婚,则可能构成重婚罪。 或者,虽未与第三者登记结婚,但长期同居,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在他人眼中看来就是夫妇一对的时候,也可能违背刑法的规定,构成重婚罪。 同样,若第三者知道合法婚姻的过错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 或者与过错方建立事实婚姻,则构成重婚罪。 这意味着,合法婚姻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婚姻法在“小三”问题中捍卫自己的人身、财产利益, 还可以通过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来捍卫自己的婚姻的纯洁性。 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不仅体现法律对合法婚姻过错方的严厉惩罚、约束,还是对第三者的严厉约束与惩罚。
  笔者认为,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不仅对普通人的婚姻作出了规范,明确规定了重婚罪,还规定了破坏军婚罪用于专门规范军人们的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插足军婚的第三者作出了约束,保护合法婚姻中的军人利益。 让和军人配偶姘居且共同生活、重婚的第三者可能会遭受比一般重婚罪更重的惩罚。 也也体现了刑法对军人这种在婚姻中容易处于劣势地位的群体的婚姻的保护,保护他们在合法婚姻中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根据这条规定,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若有第三者插足军婚,军人可以据此防止配偶硬要与其离婚的行为,与刑法的规定结合,从而捍卫自己的婚姻。
  这些刑法中的规定均可以被合法婚姻当事人用于捍卫自己的婚姻。 也说明,如果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法律可能无能为力,但是如果恶劣到一定程度,那么“小三”就可能触及刑法的规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为笔者当前个人所能了解到的可以帮助合法婚姻当事人在“小三”问题中维护自己利益、捍卫自己婚姻的法律规定,也是“小三”问题恶劣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触及、违背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圣经》记载,上帝造人时见男人亚当一人生活不好,需要伴侣,所以为他造女人夏娃。 所以,基督教认为,婚姻是上帝对人的祝福,是一种恩典,是上帝的安排,不应亵渎。
  由此可见,从古至今,在人们的潜意识中婚姻具有圣洁性。 所以说,“小三”现象对社会的影响负面多于正面。 当然,笔者也承认,没有人愿意被千夫所指,所以很多第三者也是有自己的苦衷的,有他们自己的悲哀。 不过,不得不承认,目前社会上,在“小三”问题中,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值得人们忧心。 所以,人们应该提高法律意识,当“小三”问题恶劣到一定程度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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