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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赠与还是借贷

发布日期:2018-11-27    作者:覃露律师
【基本案情】    毛某、余某系余某1父母,黄某与余某1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毛某向黄某转款70万元。2016年6月,余某1向余某、毛某出具《借条》,载明余某1、黄某现向毛某、余某借款70万元用于购房。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2016年6月28日,黄某父亲黄乾康出具《证明》,载明黄某、媳妇余某1,因购房于2013年3月向毛某、余某借款70万元。2016年9月8日,黄某与余某1诉讼离婚。2016年9月29日,黄某因争吵殴打毛某致其入院治疗。2016年,余某、毛某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请求黄某、余某1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黄某主张涉案款项系余某、毛某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毛某出资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黄某、余某1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黄某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莎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黄某主张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余某莎补写借条是在离婚诉讼之前,且黄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财产权属问题,即该出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确系赠与的真实意思。因此,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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