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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发布日期:2018-11-27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简介:在高速公路上超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
2012年3月25日13时25分许,娄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轿车沿高速公路超车道由西向东行时,娄某遇情况突然向右打方向,致车辆撞击右侧护栏后弹回时,碰撞到紧急停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刘某致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刘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与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4月19日,娄某对事故认定书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因刘某起诉而终止复核。诉讼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发现,江苏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的路段确实存在多处护网破损情况。另查明,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裁判:高速公路的维护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査。江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取机动车高速公路费用后应当提供安全的通行条件,但其对于破损的护网疏于管理修复,致行人翻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构成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酌定在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当由刘某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江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某、江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58000元、81818元、43409元。
律师说法: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目前,司法实务界已经形成了这样的共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江苏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取机动车高速公路费用后应当提供安全的通行条件,但其对于破损的护网疏于管理修复,致行人翻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构成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经允许擅自自高速公路的破损处进入封闭性的高速公路骑行自行车,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之一。而娄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撞击护栏后反弹撞上刘某,可见事故发生时其在高速公路上并非正常行驶情形,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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