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争议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
发布日期:2018-11-27 作者:邓普云律师
原告陈某诉称:争议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关于“爽劲”一词在全国各地的使用证据未予评述,系程序违法。在已经注册的商标中,含有“劲”字商标数量众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本案的审查标准不当。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关于“爽劲”一词含义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的情形差异较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易爽劲”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劲”、字母“JING”及图组成,按照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劲”。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劲酒”组成,其中“劲”字在大小、所占面积上均大于“酒”字,故“劲”字应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系中文文字“劲”。争议商标“易爽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劲”字以及引证商标三的中文文字“劲”。就商标整体而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的“劲”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争议商标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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