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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医院的过错导致先天性疾病的孩子出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XXXXX,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
原告:陈XXXXX,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
原告:柴XXXXX,男,2017年出生,汉族,系柴XXXXX、陈XXXXX之子。
被告:十堰市XXXXX医院。住所地:湖北省。
二、审理经过
原告柴XXXXX、陈XXXXX、柴XXXXX与被告十堰市XX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XXX、陈XXXXX、柴XXXXX,被告十堰市XXXXX医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柴XXXXX、陈XXXXX、柴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费704000.92元;2.结合案情审定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合法性,如有异议,请求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赔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2016年8月13日到十堰市XXXXX医院妇产科孕检,医生告知唐氏筛查高风险再做无创DNA,无创DNA高风险再做羊水穿刺,原告听医生建议做了无创DNA,8月26日报告结果出来,显示低风险。医生说正常通过,不需要做羊水穿刺,原告失去了做羊水穿刺和终止妊娠的最佳机会。后续检查,22周、28周两次重要的四维彩超和排畸彩超都在被告处做,彩超每次都显示两眼眶明显,没有提示两眼距过宽,亦没有提示胎儿房间隔缺损。孩子出生后检查为多发孔型房间隔缺损,这种多孔缺损在排畸彩超中完全可以被发现,医生没有发现和提示,使原告失去了做羊水穿刺和终止妊娠的机会。原告孩子2017年1月22日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出生,于1月23日转入XXXXX医院治疗,确诊为21-3体综合征、听力未通过、多孔型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心脏病。原告认为,2016年8月13日在该院就诊,孕妇健康管理服务手册服务记录没有记载,也没谈话记录,无创基因检测申请单中没有医生签字及日期,医方没有履行正常告知义务。按国卫妇幼便函(2015)4号附件第二部分知情同意书签署中,对存在产前诊断指征得孕妇应建议其优先选择介入性诊断,并且白河县人民医院曾提出羊水穿刺的意见,XXXXX医院错误性的没有采纳,加上无创DNA、彩超报告单的误诊加上医生的错误判断,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使原告没有终止妊娠导致重度残疾儿的出生,侵犯了原告的优生优育选择权。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被告辩称
被告十堰市XXXXX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陈XXXXX实施的孕期保健服务符合相关医疗保健法规,孕期保健行为没有过错。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关于“本医疗事件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柴XXXXX所患21-三体综合症是原告柴XXXXX、陈XXXXX夫妇自身因素造成。本院对陈XXXXX所进行的孕期产前检查行为,不可能导致柴XXXXX患该疾病,本院医疗行为与柴XXXXX患该疾病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巨额虚高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XXX2016年8月13日因“孕14+5周产检”就诊被告产科门诊,进行了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无创产前基因检测。2016年8月26日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13三体、18三体、21三体为低风险)。2017年1月22日,原告柴XXXXX出生后,在被告住院诊断为唐氏综合征、听力未通过、多孔型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心脏病。
    原告柴XXXXX和陈XXXXX对被告十堰市XXX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质疑,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十堰市医学会对柴XXXXX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十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医疗事件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方不服十堰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向湖北省医学会申请鉴定。湖北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为:无创DNA检测前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医方不存在漏诊患儿先心病的行为。但是,该孕妇年龄超过了35周岁,医方在对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及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没有证据证明医方履行了该告知义务。故患儿出生后经诊断为唐氏综合征,此系其遗传基因所致,与诊疗行为无关。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仅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患儿父母的优生优育的知情选择权。本医疗事件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十堰市XXXXX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产前检查诊疗活动导致胎儿畸形带病出生引起的一类特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述:
    1、被告十堰XXXXX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湖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在孕妇超过35周岁进行孕检时,医院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及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履行了该告知义务。根据义务履行方应就义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十堰XXXXX医院具有过错。
    2、因果关系如何确定。被告医院在产前检查中的过错侵犯的是孕父母的知情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终止妊娠的自决权,患儿的先天性疾病引起的治疗、护理等人身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患儿携带先天性疾病出生与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却有着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鉴于产前医学检查手段的局限性以及诊断胎儿罹患先天性遗传学疾病的高度风险性这个客观事实,只能认定被告的过错与原告胎儿的带病出生具有部分因果关系。从社会层面看,人类需要繁衍生息,生命需要代代相传,个体生命在孕育中基于遗传或变异等引起的畸形、非正常出生,确实需要较常人支出更多的抚育费用,这只能靠社会不断完善保障、救济渠道解决,而不能苛责于任何一个机构、家庭或个人;从原告夫妇来看,优生优育固然是美好的愿望,但是每一个生命,纵然是残障生命,其作为生命的价值和尊严依然远胜于无。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过错参与度为10%。
3、损失的范围。该案的医疗损害责任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导致了带病胎儿的“非意愿”性出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不可避免地伤害。同时,原告基于该出生行为所产生的一些必要的医疗费、护理费亦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十堰XXXXX医院在对原告陈XXXXX的产前检查这一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夫妇知情权及选择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但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十堰市XXXXX医院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柴XXXXX、陈XXXXX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计算。十堰市XXXXX医院并未侵犯柴XXXXX的人身权,不应当对柴XXXXX进行损害赔偿。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方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XXXXX支出的医疗费系对自身疾病的治疗本院不予支持,柴XXXXX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收费凭证本院支持42030.89元;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2073.54元(49.37×42);营养费支持1260元(30×42);护理费予以支持622760元(31138×20);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8400元,如原告确需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十堰市XXXXX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柴XXXXX的出生缺陷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柴XXXXX的出生缺陷并非十堰市XXXXX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原告要求十堰市XXXXX医院赔偿柴XXXXX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柴XXXXX、陈XXXXX的损失为683574.67元[医疗费42030.89元、护理费622760元、伙食补助费2073.54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6076.24元、住宿费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外,十堰市XXXXX医院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金68357.47元。原告柴XXXXX、陈XXXXX因医疗侵权,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程度等因素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金额可酌定为20000元。本院采信了湖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4800元应当由被告十堰市XXXXX医院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XXXXX医院赔偿原告柴XXXXX、陈XXXXX各项损失93157.47元;
、驳回原告柴XXXXX、陈XXXXX、柴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十堰市XXXXX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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