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11-29 作者:刘甲律师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辩称:我的房屋是卖了1间给柯某,但是柯某还欠我1万元,原告还欠柯某1万元。他们把我和柯某的身份证放在判决书里,他们是有责任的。我作为户主和村里签协议,原告自己拆了房屋,赖我和村里要求我们赔偿150多万元,是什么道理?被告程某辩称:我们两夫妻说的一样,我们两夫妻和村里都没有欠原告钱。房子是原告自己拆的,要我们4个人赔偿没有道理。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我村支付152多万元是没有理由的,该安置补偿款是属于谢某的。我们村所有的房产都没有登记,只认本村村民。原告和他的纠纷由他们自己解决,原告告我们村没有道理,没有理由要我们承担法院受理费。被告某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三、审理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1日,被告谢某、程某与案外人柯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谢某、程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中心路上首第二排东至西第五间二层房屋(即涉案房屋)出卖给柯某。2005年4月5日,柯某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格为145000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其约定的付款及交付房屋义务都已履行。就上述二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作出了(2015)温瑞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二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历史原因,包括上述涉案房屋在内的坐落于瑞安市的房屋均未办理权属登记。2018年2月3日,被告某村委会(甲方)与被告谢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瑞安市整村搬迁改造项目宅基地收回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上望街道某的调查编号为041、占地面积为44.1㎡、建筑面积为88.2㎡的1宗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由甲方收回,宅基地收回的同时,该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1间(即涉案房屋)一并由甲方收回,乙方的宅基地及房屋权益转移给甲方所有,由甲方统一处置;收回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费由下列构成:房屋重置成新价46083元、搬迁费1323元、临时过渡安置费7938元、货币安置费按(原房屋间数1间×20㎡+每户283㎡﹦303㎡)×7000元/㎡,计2121000元,以上合计2176344元;乙方必须在2018年2月14日之前交出宅基地腾空旧村内所有房屋,交甲方验收合格,并由甲方统一拆除。上述涉案房屋,原告已按被告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的通知腾空该房屋,由村集体予以拆除。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费尚在被告某村委会、某经济合作社处,未予发放。此后,原、被告就上述拆迁安置补偿费权益的归属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3日作出了(2018)浙0381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涉案协议书确定的补偿费合计2176344元中的1525344元应由原告享有,并判决:瑞安市整村搬迁改造项目宅基地收回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谢某于2018年2月3日订立,房地产调查编号041)中拆迁安置补偿费1525344元由原告蔡某享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谢某、程某、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某瑞安市整村搬迁改造项目宅基地收回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被告某村委会与被告谢某于2018年2月3日订立,房地产调查编号041)中拆迁安置补偿费1525344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4元,减半收取计92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77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3元,被告谢某、程某、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4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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