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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茹某顺机动车交通事故...

发布日期:2018-11-29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刘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顺,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茹某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津011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茹某长顺应当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及清单。所诉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茹某顺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茹某顺提交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且实际修理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3385元。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费用并且由维修部门鉴定部门开具了合法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的合法损失。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上诉人主张的免赔事由属于格式条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未向被投保人进行告知,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茹某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492.5元(包含车损53385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5498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50%即264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法院认定如下:原告茹某顺提交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且实际修理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3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为冀A×××××号事故车辆以及冀A×××××号车主分别各自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被告关于投保二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海,因此认为原告所诉事故车辆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保险车辆即冀A×××××号事故车辆对对方事故车辆冀A×××××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茹某顺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具有赔偿请求权。无极县XX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证实事故车辆实际为原告所有,赔偿请求权由原告茹某顺行使。据此,原告茹某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车损保险金。对被告提出的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因事故处理机关是专业的职能机构,其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合法的,被告并未提供事故处理机关所作责任认定存在违法情节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事故车辆经鉴定定损为53385元。原告另行支付的公估费16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据此,法院确认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为54985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冀A×××××号事故车辆应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50%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28492.5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茹某顺经济损失28492.5元;(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池某勇驾驶的茹某顺所有的车辆,与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通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经有权部门鉴定,茹某顺车辆损失为53385元,茹某顺为此支付修理费、评估费等合计54985元。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李东海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问题,该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且实际修理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3385元是正确的。茹某顺在一审中提供了维修费用并且由维修部门鉴定部门开具了合法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二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海,认为茹某顺所诉事故车辆不属于第三者范围,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会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封占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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