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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加盟商依据“冷静期”条款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判例

发布日期:2018-11-29    作者:王一流律师
审判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判决日期:2017.6.15
案号:(2017)苏8602民初309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南京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7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L-16005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等投资费用21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配置、材料费2392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67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苏州吴中区以“欢乐柠檬”企业标识加盟欢乐柠檬创业店。为此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费用21800元。被告在签约时称帮助原告找店面,但原告一直寻找合适店面未果,被告也未对原告做运营指导,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开店。2016714日,被告告知原告需支付23925元购买材料及设备装置,原告当日转账,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未如实披露信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
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普通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即使认定双方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被告存在未向原告履行如实披露信息义务的行为,也仅违反了管理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返还21800元的投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店铺,导致被告无法对其作出相应的指导;3.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设备配置材料费,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该费用被告同意退还。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7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L-160050,亦名《XXXX餐饮合作协议书》,以下统一简称《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协议定义约定:“欢乐柠檬”服务体系是甲方运营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第二条授权范围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以“欢乐柠檬”企业标志从事被告提供的餐饮销售项目。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品牌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第三条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约定:1.甲方持有企业标识的使用费;2.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3.甲方提供的运营指导、新品开发和其它服务费用;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欢乐柠檬创业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218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2000元。经由甲乙双方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的义务包括:1、提供本协议的指定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710日至201779日止。
上述《合同协书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投资费用21800元,并接受了被告提供的项目培训,收阅了被告提供的客户合同、项目《技术核心手册》及VI.SI光盘资料。20167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3925元用于购置材料及设备。直至诉前,原告未能找到合适的店面开店,被告亦未将材料或设备向原告发货。
法院裁判结果及说理:
法院审理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南京XXXX公司通过《合同协议书》将其享有权利的“欢乐柠檬”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李XX使用,并要求原告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可见,上述约定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李XX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原告直至诉前一直未开店,处于寻找合适店面的阶段,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的,可以认为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亦未向其提供运营指导或经营管理规范,故原告尚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此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李XX主张退还21800元投资费用及23925元的材料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已经对被特许人给予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但被特许人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亦应保持基本且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盲目加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南京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L-160050)于2017328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申申返还涉案投资费21800元;
三、被告南京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涉案材料费239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南京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 判 员  吴 刚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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