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法理学 >> 查看资料

行政主体资格如何判断?

发布日期:2018-11-30    作者:赵双剑律师
我国的行政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简称被授权组织)。在实践中行政主体的判断标准关系到判断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以及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等问题,因而有必要详加探讨。一般认为,判断行政主体资格的标准有三:
标准一:权
“权”指的是独立职权,也就是自己的职权。许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一些社会组织,甚至个人,都在一定条件下行使着行政职权,但它们行使的这种“权”可能并不是自己的,而是他人的。此时他们仅仅是接受了权力拥有者的委托,自己并非权力的拥有者。因此,用“权”的标准来判断行政主体,应该看谁是权力的拥有者,而不是看谁在实际行使权力。
标准二:名
名义标准是判断行政主体的外在标准,最易识别,但误差的可能性也最大,一般只作参照。许多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与组织也常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事,此时我们不能仅凭名义标准就简单判定。但在一种情况下名义标准可以作为最终标准,那就是当多个主体对某一事件均具有职权,并经共同商议之后对此作出行政行为的,此时行为以谁的名义作出,谁就是此事的行政主体。
标准三:责
“责”是判定行政主体最重要的标准。所谓有责,具体表现为在行政诉讼中能够成为被告,在行政复议中能够成为被申请人,或在行政赔偿中能够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权有名未必就是行政主体,但一旦有责就必是行政主体。判断一个组织是否行政主体,关键还看它能否独立负责。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发现,现实中常有行政机关自行设立某些行政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以独立职权,允许其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活动,但它们对这些机构的设立与授权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如某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成立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便属这种情况。这样的机构不能成为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其行政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它们的行政机关来承担。
这个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