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发布日期:2018-11-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女士起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我将属于自己的合法房产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现在我亲属反复告知我,房屋买卖不合法,况且价格太低,许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都被法院宣布为无效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我和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人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其他人强迫,原告现在不应该出尔反尔,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为合法有效。1、2012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受到任何人胁迫,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符合交易原则。2、我是甲市乙区×镇×村农民,是乙区×镇×村经济合作社成员。3、我是成年人且未婚,在乙区打工挣钱维持生活,没有固定住所。在农村无房是无法谈恋爱的,女方首选条件是男方一定要有属于自己的房产,所以我才购买此房。4、依据甲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的处理原则买卖双方同为乙区×镇×村农民,同为乙区×镇×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且我是无房户,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确认我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座落甲市乙区×镇×村729号院内北房三间所有权归我所有;3.诉讼费由王女士承担。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女士、徐某人同为甲市乙区×镇×村村民,二人均系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址为甲市乙区×镇×村729号的院落及院内北房三间,原系王女士1990年自同村村民许先生处以三千元的价格购买取得。2012年7月8日,徐某人与王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王女士自愿将上述房产卖予徐某人。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如下:1.买卖房屋座落于乙区×镇×村729号院内,北房三间;2.院落占地面积约173平方米;3.双方同意房屋买卖价人民币叁万元,协议签订日一次性付清;4.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房屋所有权归徐某人所有,院落归徐某人使用。双方均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徐某人即支付王女士房款30000元,王女士将涉诉房屋及院落、涉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徐某人。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女士、《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地址乙区×镇×村;用地面积173平方米;用途住宅;发证时间为1993年12月1日。2017年8月21日,王女士持上述诉求及事由将徐某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徐某人不同意王女士的诉求,并提出反诉。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王女士与徐某人于2012年7月8日就甲市乙区×镇×村729号院落及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2、座落于甲市乙区×镇×村729号院内的北房三间归徐某人所有。
3、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房屋系村民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无偿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后建造的房屋,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目的是保证农村村民最基本的居住条件。故,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为法律所禁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本案中,购买人徐某人系甲市乙区×镇×村农户,且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该村集体宅基地的资格。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女士以房屋买卖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诉求,不予支持。另外,王女士主张房屋价格太低、卖房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愿、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系徐某人乘人之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意见也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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