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遗产继承案例 >> 查看资料

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3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630号
原告:陈某1,女,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父亲陈某洪所有的坐落在宝坻区大钟庄镇××区××房屋××之一由原告继承;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陈某洪的女儿,被告系被继承人的二哥。被继承人于1973年1月26日出生,于2007年3月14日因病死亡。其生前遗留在宝坻区大钟庄镇××区××房屋四间陈某洪与前妻杨某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8日,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洪与杨某玲离婚,婚生女陈某1由女方抚养。陈某洪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陈某1以及其父陈某齐、其母王某芹,陈某齐于2001年11月25日去世,王某芹于2015年11月24日去世,现其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陈某1一人。但在陈某洪死亡后,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房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被继承人为陈某洪,别名陈某红(在与杨某玲的离婚诉讼中使用),生于1973年1月26日,××××年××月××日与杨某玲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某1即本案原告。2006年10月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洪与杨某玲离婚,陈某1随杨某玲共同生活。此前,陈某洪及其前妻杨某玲、其女陈某1均居住在案××房屋××大钟庄镇××区××号。2007年3月14日,陈某洪因病死亡。陈某洪死亡后,案涉房屋由其父母陈某齐、王某芹居住。后其父陈某齐于2001年去世,其母王某芹于2015年去世。现涉案房屋由被告陈某2居住。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认为所有权人为陈某洪,被告认为所有权人为其父母陈某齐和王某芹,其母王某芹已立遗嘱将房屋转给陈某2。
原告为证明权属问题申请法院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本村村委会调取权属证明,经本院调取,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未对该房屋进行登记,村委会亦没有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被告提供了王某芹的遗嘱、邻居陈某国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建房证明和房产归属证明。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王某芹遗嘱为他人代笔,且无在场人的证言佐证,本院不能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以及遗嘱的法律效力;邻居陈某国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村委会证明欠缺形式要件,没有村主任或负责人以及制作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案涉房产确系陈某洪所有,那么在陈某洪死亡后发生的第一次继承中,继承人包括原告和陈某齐、王某芹。在陈某齐、王某芹死亡后又发生了第二次继承,继承人包括陈某齐、王某芹的全部子女,因陈某洪先于陈某齐、王某芹死亡,所以原告在第二次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权;如果被告的主张某立,即案涉房产为陈某齐、王某芹所有,那么就需要审查王某芹遗嘱的效力,从而确定各方有无继承权以及继承财产的份额。
由此可见,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它决定了本案当事人是否有权继承案涉财产以及继承的份额问题。而本案原告主张案涉房产为陈某洪所有,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案涉房产为陈某齐、王某芹所有,亦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本院至有关部门调取该房产的登记情况,查明该房产并未登记。对于不动产权属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先予解决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否则本院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继承及继承份额。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涉案房屋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解决或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曹焕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裕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周文才律师
四川成都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王骏凯律师
江苏无锡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