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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经律师辩护获刑九个月。

发布日期:2018-12-03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刑初467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地重庆市,文盲,二龙路肛肠医院保洁员,暂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18日被羁押,同年1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公衍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7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181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六铺炕三区7号楼7305室与房屋中介王某因收取有线电视费用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面部右侧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2、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用刀划伤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1812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六铺炕三区7号楼7305室与房屋中介王某因收取有线电视费用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面部右侧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抓获。现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北京方圆和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20171812时许他到西城区六铺炕三区7号楼7305号,发现正对着门口那间卧室的住户在看电视,他就让该住户交电视费,为此发生口角,该住户就用一把菜刀砍在他面部右侧,后打110报警了。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就是将其砍伤的男子。
2、证人戴某证言,证明20171812时许她接到游某的电话称老刘跟物业打架了,她赶紧回到六铺炕三区7号楼7305室,在门口看见民警和她两个室友游某和丁某在屋里,电视、菜板等物都在地上,门口还有血迹,她爱人刘某不在屋。
3、证人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1812时许她接到游某的电话称老刘因为电视的事跟物业打架了,她赶紧回到六铺炕三区7号楼下看见警察,就跟着警察到了7305室,看到电视、电磁炉等物都在地上。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就是叫老刘的男子。
4、证人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18日大概1112时许她回到西城区六铺炕三区7号楼7305室租住的房屋,看见老刘就在305室门外,老刘说物业想打他,他就顺手拿了刀,物业就撞上来受伤了,她看见电视、电磁炉等物都在地上扔着,地上还有血迹,一个男子用手捂着脸,脸上有血,正在打电话。她出屋赶紧给丁妹和嫂子(老刘媳妇戴忠菊)打电话,老刘说他已经打过110120,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刘某)就是叫老刘的男子。
5、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面部刀割伤。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现有材料及检查所见,王某外伤致右面部皮肤缝合创口1处,长为5.5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04(棉签12)号检材为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某租赁房屋的情况。
9110接警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报警的情况。
10、刘某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曾经拨打110120的情况。
13、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持有的菜刀一把现已依法收缴。
14、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及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户籍身份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18日到案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二、四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和解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8日起至201710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沈怀礼
人民陪审员王永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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