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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之不用的机动车未缴纳交强险 是否需在交强险范围赔偿

发布日期:2018-12-03    作者:杜红涛律师
一、弃之不用的机动车未缴纳交强险
被告宗某某系二轮摩托车车主,半年前其新买一辆汽车,二轮摩托车便闲置不用,家中又无处停放,便将摩托车驾驶到其工作单位南通某公司并停放在公司内,因为不再使用,摩托车也没上交强险,没有年检。摩托车钥匙一直放在其办公室抽屉内,且办公桌大门常年不关。被告王某与被告宗某某系同一科室同事,其便经常等被告宗某某下班以后,私自拿摩托车钥匙,驾驶该摩托车。2011年10月30日晚,被告王某驾驶该摩托车碰撞同向步行的郭某,致郭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无驾驶资格,摩托车未检验合格,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家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方履行赔偿义务。因被告宗某某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借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其应与被告王某在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否需在交强险范围赔偿
机动车弃之不用,除被盗等意外情况外,借与他人使用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而不制止,作为车主是否属于未尽注意保管义务,存有过错,如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意见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同时《条例》还规定,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不得登记,不得检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被告宗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车辆实施应尽的管理义务。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检、投保交强险等。即使弃之不用,亦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被告宗某某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被告宗某某虽然未主动将车出借给被告王某,但被告王某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宗某某对自己的车辆未尽管理义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投保交强险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与被告王某存在共同侵权,故被告宗某某应与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这是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义务,无容置疑。但被告宗某某已决定将车辆弃之不用,且已将车辆放置在公司内,实现了车辆与钥匙分离保管。也就是说,该车已不可能在道路上行驶,《条例》规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既然该车已不可能在道路上行驶,因此其不进行年检、不投保交强险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能由此认为其未尽车辆所有人的管理义务。被告王某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宗某某无法预见,其行为属于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使用被盗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宗某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肇事人被告王某自行承担。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宗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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