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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认缴制度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8-12-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在2013年12月被审议通过,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改动,此项改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发展有着创造性的价值.美中不足的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完善,为了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维护利益平衡,应从完善公司信誉制度、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健全人格否认制度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
  
  关键词:认缴制度;注册资本;债权人利益;人格否认。
  
  2014 年 3 月 1 日,新修订的《公司法 》正式出台 ,其中有很多令人惊喜的突破和创新, 这体现了立法者注重我国国情、顺应国际趋势、敢于突破和创新的立法智慧和魄力,而在所有的突破和创新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则是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的突破和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选择上的重新认识和调整,没有这种突破,其他具体制度和规则的突破与创新则是不可能的。新修订的《公司法》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的公司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但是白玉微瑕,其中关于保护债权人的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
  
  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放宽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现行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同时删去了验资程序,赋予公司章程自治(实为股东自制),现行政策旨在放开管制,强调市场的自律性,政府不再主导经济,转而变成一个监管者,这项改动必然会给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一股新的活力,极大地调动人们的创业热情,新生企业会如雨后春笋般萌芽。新制度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充分关照了股东的利益,但是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却并不完善,我们应当明白,先前《公司法》规定中的最低注册资本,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信用担保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认缴制的改革,又可能会导致一些空壳公司的滋生,而其他市场主体无法辨别交易对象的真实实力如何,这样就会将交易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到债权人身上,导致利益失衡,时间长了可能会有市场缺信的现象出现,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为了新《公司法》能够达到预想的效果,兼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就需要后续出台一些配套的条款来保障其健康的运行。
  
  关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一项复杂的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首先应完善公司信誉制度。 公司信誉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中国自古就讲“人若无信,不知其可”,在企业中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良好的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观念,就会产生“格雷欣现象”,失信者得利,守信者遭殃。 这样就会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信用经济,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完善公司信誉制度的重要性,建设完善的公司信誉制度,以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 欧美地区对于建立公司信誉制度有着丰富的经验,我国可以向国外学习并结合中国国情来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拥有自己评估标准的信誉制度。 可以联合工商部门、银行和信用评估机构对企业数据进行收集、归纳、整合,并结合企业的资金信用、经营管理、经济效益、注册年限、项目质量、发展前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注册的企业用统一的标准进行评估、定级,并对企业信用情况予以公示。 当然如果对于企业信誉评定主观因素过强,评定结果与事实不符, 使交易一方造成错误判断从而给商业活动造成损失,也应对评估机构进行追责。 这样交易双方能够一目了然地看到对方的信誉评定,而且有追责制度作为保障,便可使市场交易主体消除顾虑,大展拳脚,极大提高经济效率,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在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完善公司信誉制度迫在眉睫。
  
  其次,要降低市场经济中信息的不对称。 现行《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就可能会有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不符的情况出现,这就使公司的真实信息与其他市场主体看到的公司信息有所偏差,造成市场信息不对称。 如果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想要调查公司的实缴资本,能不能得到真实的结果暂且不论,其过程必然会产生成本,这里所说的成本既包括时间成本也包括物质成本。 这不仅给交易相对人增加了负担,还在一定程度上将交易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一方。 显然,公司认缴制充分关照了股东的利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有所欠缺。 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政府应充当好监管者的角色,进行宏观调控,调动政府相关部门、商会、民间团体等各种力量收集企业信息,进行资源整合,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严格监控,并通过统一渠道公开,资源共享,消除信息地域性限制,并定期对企业信息进行更新、更正。 逐渐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尽可能地提高市场信息的透明度,消除交易主体的顾虑。 这样便可进一步激发市场积极性,提高交易效率,使市场经济健康稳步地发展。 再换一个角度,如果企业自身能够积极配合,那么信息收集工作的难度将大大降低。 没有利益就没有动力,政府应对自行公开企业信息、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的企业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对透明度较高的企业授予荣誉称号,树立榜样,并在政府招标工程中将此项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优先考虑。 这样有利于调动企业自身的积极性,逐渐让企业认识到诚信经营的重要性,增强企业的诚信意识,提高市场透明度。 同时,政府还应大力扶持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发达国家的信息行业就业人数一般都占总就业人数的50%左右,反观我国,则还属于起步状态。 信息服务业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可以使市场资源进行优化分配,提高市场经济效率。 从以上几方面入手,做到信息资源收集渠道多元化,逐渐形成一套企业信息收集体系,并在建立体系的过程中根据实际问题和经验来完善,最大限度地降低信息不对称。
  
  最后,应完善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 人格否认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被很多国家采用。 这项制度能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只有第 20 条与第 69 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规定,而且规定的比较笼统模糊,没有对构成人格否认的具体要件做出详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此项制度的价值。而其中“资本显着不足”是否还能属于构成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也值得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没有投资或者投资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公司,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使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作为对“资本显着不足”的基本判断标准。 但是新《公司法》放开对注册资本的限制后,此条司法解释就失去了现实价值。 那么在遇到此种问题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 当今学术界有一种主流观点:对于“资本显着不足”的解释不能局限于是否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 应当结合公司的经营规模、商业风险等因素来判定公司正常运营需要的资本。 这种标准更能照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但是也有弊端,此种观点对于股东的要求较为严格,需要股东对商业风险有着较为精准的预测与把控。 《公司法》中有限责任的功能就是帮助股东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激发经济市场活力。 如果对于股东过分苛求,则会背离《公司法》的初衷,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对于商业风险应在其领域内把一般人可预测到的风险作为评判标准,不应覆盖所有潜在风险。 而且还应结合公司的盈利能力与相应的风险进行抵消,并对“资本显着不足”的具体比例进行立法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使其拥有明确的评判标准,具有可操作性。
  
  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是我国市场经济健康运行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促进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国家应充分重视,广纳谏言,出台切合实际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债权人利益。 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发挥法律的功能,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吴晶妹.中国企业与证券的资信评估[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  
  [2]舒鑫.论公司法人制度及其立法完善[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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