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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对象和婚姻介绍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是否可以退费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4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XXXX,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X婚姻介绍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审理经过
原告王XXXXXX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X婚姻介绍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XXX,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X婚姻介绍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王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未退部分人民币5,8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因欺诈赔偿原告三倍服务费17,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150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利用欺诈手段于2016年1月2日恶意诱骗原告缴纳婚介服务费20,800元(已退15,000元)。原告在XXX网注册了免费普通会员后,被告诱骗原告去其门店免费登记验证,称有不少适合原告的男士可以介绍,但验证之后,被告对介绍男士的许诺闭口不提、言而无信,还怂恿原告加入缴费20,800元的XXX网线下VIP高端会员,表示由专属红娘一对一服务,马上可以介绍与男士见面。但缴费后,一对一专属红娘玩失踪,接任的红娘一个月也没有介绍对象和主动联系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红娘态度怠慢且抱怨资源少、筛选合适的对象有难处。2、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双方约定服务期5个月(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介绍约见对象不少于6人,但被告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均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仅介绍的两个约见对象也严重不符合原告择偶要求,且所介绍的是毫无诚意的、未付服务费的非VIP会员,更甚者,介绍的约见对象是已经有了确定婚恋对象的人。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时,被告多次敷衍、忽悠,浪费了原告的精力和财力,原告及家人的精神和身心也受到极大打击,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公平对等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3、被告乘人之危,落井下石,利用原告急迫找到合适对象的心情,采用诈骗手段坑害原告,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痛苦,浪费了宝贵的青春时光。4、被告制定格式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合同中未说明会员权利,全是对会员的限制和约束,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但对被告的责任、义务、退费渠道则没有明确说明,也没有在显著位置提请原告注意对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是一份无效合同。5、被告没有经营婚介的资质,未取得相关证照。被告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其违反了上海市的相关规定,未在经营网页上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地址及电子链接标志。消保委公布的十大诈骗公司,浦东XXX网名列榜首。6、原告一次性缴纳费用后,被告不开发票,后来无法继续拖延了,方给原告开具了多张发票。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婚姻介绍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上海地区开具婚介所只需办理民政登记,不需工商登记,XXX网系在深圳注册,婚姻介绍服务在其营业范围之内,被告经营资质没有问题。原、被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已提供合同服务,原告所述没有依据。合同确实约定了5个月的服务期限内安排不少于6位约见对象,但没有规定VIP会员的约见对象必须是VIP会员,被告一般安排一个月见一位左右,但会适当的放宽服务期限,这是被告的主动行为。在服务期内被告安排了两位约见对象,分别是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3月13日的案外人高XXX和夏XXX,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介绍有婚恋对象的人见面的情况。后面之所以不再继续介绍,是因为原告称不需要,并要求退费。关于发票,涉及到被告门店与XXX网的业务分配,原告先是在XXX网注册,XXX网下发到被告门店,被告再跟XXX网联系,收费也由两部分组成,被告和XXX网分别收取一次,一般按三、七开比例分成,有时会调整,所以发票分两次开具。原告在服务期内主动向被告提出解约,被告服务人员提出可以暂缓,且双方持续协商,直至2016年9月10日签署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后原告即不得再进行任何权利主张。
五、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被告及案外人深圳市XXX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月2日签订《XXX网线下VIP会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婚介服务;合同期限5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服务费用为20,800元;服务内容包括:红娘婚恋顾问和甲方一对一沟通,红娘婚恋顾问安排不少于6位约见对象等;乙方安排的约见对象符合甲方择偶要求,但因甲方原因(如:甲方感觉不合适,刻意不见面等)不与其约见,视为一个有效约见对象;乙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为甲方提供婚介服务,服务期届满,合同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20,800元后,被告及案外人深圳市XXX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安排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约见案外人高XXX,于2016年3月13日约见案外人夏XXX,对此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记录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原、被告开始协商解约及退款事宜。2016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XXX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XXX网服务合同解除协议》,就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XXX网线下VIP会员服务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向乙方提供上述《XXX网线下VIP会员服务合同》中的一切服务,即停止向乙方提供网站服务、人工服务和高端贵宾服务。2、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乙方服务费RMB15,000元……4、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服务协议关系解除,乙方不得再就《XXX网线下VIP会员服务合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及要求……”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支付钱款在被告处接受服务,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然综观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服务期内曾为原告安排2位约会对象,提供了一定的婚介服务,对此原告予以签字确认,虽然未达到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不少于6位约会对象,但双方在服务期届满之前,就已经开始协商解约和退费事宜,经过协商,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XXX网服务合同解除协议》,就解除服务合同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应按照该《XXX网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告已经将15,000元服务费退还原告,根据《XXX网服务合同解除协议》,原告不得再主张退还剩余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剩余5,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处理与被告的纠纷产生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XX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1.50元,由原告王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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