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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8-12-05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和案外人王克芳系夫妻,被告和王克芳因雇佣关系,双方在法院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20131023日上午830分,被告到原告家门口实施堵门、骂人等恶意挑衅行为,由于原告及时报警,被告的违法行为才被朝外大街派出所的民警制止。同日上午约1030分,原告骑自行车去医院的途中,又被被告从自行车上拉下找茬,无奈原告第二次报警。110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用其拐杖插入原告自行车轱辘里后又插到自行车大梁中间把原告狠狠地摔倒在地,直接造成原告右前胸、两条腿膝盖、左脚踝、腰部及左手面等多处受伤、流血,原告顿时疼痛难忍,遂打车去附近的朝阳医院急诊。被告上述行为,已被再场的民警现场拍照。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该给予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姚志斗律师观点: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权之侵害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其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受害人受有人身自由之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不让原告走,拦着原告不让其离开并将拐杖伸到原告自行车轱辘里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件结果:
 一、被告蒲义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敬芸医疗费三千七百元、误工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蒲义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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