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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几点设想

发布日期:2018-12-05    作者:丁嫣律师
 一、关于投标人的条件限制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岐视待遇。《招标投标法》这条规定明确赋予潜在投标人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投标活动享有公开参与竞争的权力。目前该条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两种:一是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以高资质承包低类别工程;二是有些地方和部门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在招标活动中搞政策倾斜,或在招投标过程中限定投标人范围,或在评标过程中加入公正条件倾向本地投标企业,客观上造成了歧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行为。作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打开建筑市场的大门,积极引进外地优秀建筑企业,打破地方保护及“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旧传统习惯,取消或淡化现有分量过重的地方性企业业绩分,多为他们提供竞技场所,消除他们的依赖思想,强化和提高他们的竞争意识和竞争能力。
  二、关于投标文件编制的时间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该条充分体现了《招标投标法》的公正性和对投标人权益的保护,目的是保障投标人有必要的时间全方位考虑各种因素,满足招标人各项合理的要求,编制出质量较高、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来。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招标单位往往随意压缩时间,将投标文件编制的时间缩短至10—15天,甚至更短。我们认为,既然《招标投标法》已规定了投标文件编制的最短时间,就应在实践中严格执行。当然,管理机构可遵循“合理”的原则,依法制订相应的合理细则,改变过去的随意做法。
  三、关于对投标人无故退出投标活动或有用不正当手段的制约措施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撒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为了有效制止投标人的这一随意行为,我们认为,招标是一种要约邀请、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合格投标人应递交一定额度投标保证金的要约,以制约投标人在投标中随意退出投标活动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活动结束后归还。如出现上述违规情况,其投标保证金可作为业主损失人的补偿,并对该投标人登记备案以示警告。
  四、关于开标时间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我们认为《招标投标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给不端行为有可乘之机,标底的审定,不一定须在投标截止后再进行,那么标底完全可以提前编审,做到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公开开标,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五、关于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随着建筑市场开放,地方保护将被打破,施工企业跨地区投标竞争工程成为普遍现象,地方各级政府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大管理力度,但我们不能忽略目前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业主拖欠工程款问题,这使许多企业欠收工程款数额巨大,影响了建筑企业自身的发展。为此,建设部89号令第四十八条已作了规定,要求招标人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支付担保。另外,该条例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个数额问题,因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致使操作中随意性很大,往往有向招标人倾斜的倾向。我们查阅了有关文件,其履约保证金的额度多少取决于招标项目人的类型规模,但大体上应能保证中标人或招标人违约时,双方所受损失能得到补偿,通常为合同金额的10%左右。同时在审核招标文件时应加强对招标人建设资金来源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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