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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应为他人事务

发布日期:2018-12-06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牛羚的继父蒋光中生前生育两女,长女蒋艳、次女蒋鑫,另有配偶牛瑞菊。201039日蒋光中因病去世后,原告牛羚于2010311日花费58800元为蒋光中订购了盐边圣水陵园墓穴。过世后安葬所需殡葬服务费、骨灰盒、花圈费均由原告牛羚及牛瑞菊先行垫付,总计20多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蒋艳、蒋鑫在此期间不尽安葬之责。此外,被告蒋艳、蒋鑫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将分得的蒋光中抚恤金等费用用于偿清其丧葬花费。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蒋光中的继子女虽然也不排除有赡养扶助义务,但在对蒋光中疾病、丧事处理中避免老人蒋光中的利益受损,同时也避免了被告蒋艳、蒋鑫的利益受损,被告蒋艳、蒋鑫因此获得利益,故原告牛羚由此先垫付的费用,在未与原告牛羚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的情况下,不应由原告牛羚全部承担,故诉至法院。原告牛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艳、蒋鑫各承担墓穴位费20600元,合计4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蒋艳、蒋鑫承担。
姚志斗律师观点: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构成无因管理,其成立要件是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无法律上的义务这三者皆俱。本案中,牛羚与蒋光中系继父女关系,牛羚为表达孝心为蒋光中在攀枝花市盐边圣水陵园购买墓位的行为,既不属于管理他人事务,也不属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的管理,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无因管理。其以无因管理来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件结果:驳回牛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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