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的房屋多年后被借名人拒绝协助办理产权过户
发布日期:2018-12-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先生、祁女士起诉称:我二人花6000元费用借用被告贺先生的X单位户头购买姜先生所有的位于X省XX小区8号楼二单元1楼西侧楼房,我们出资102000元交付给原房主姜先生,并将该楼房过户到被告贺先生名下。当时为了同被告明晰产权,双方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我二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在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拒绝协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我二人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二被告无条件配合我二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贺先生答辩称:我们与二原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时是二原告借用我的户头购买别人的房屋。我没有收到二原告交付的房款102000元,我们也不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同意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被告周女士未到庭、未答辩。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吴先生、祁女士租用案外人姜先生所有的位于X省XX小区8号楼二单元1楼西侧楼房,后双方协商按照102000元的价格买卖该房屋。由于二原告均不是X省X单位职工,按照X单位房产的内部规定不可以将X单位的楼房出售给X省X单位职工以外的人员。于是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借用被告贺先生的X单位购房户头给二原告用于购买该楼房,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借用户头费用6000元,二被告配合二原告购买姜先生所有的讼争房屋。二原告出资102000元购房款交给出卖人姜先生,姜先生将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后该楼房过户到被告贺先生名下。为了明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讼争的楼房以10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并约定买房享受买房楼房的一切福利待遇,在以后该楼房办理产权更换时,被告提供相应的手续等。但双方未实际进行交易。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遭拒,因而成讼。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原告吴先生、祁女士与被告贺先生、周女士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2、被告贺先生、周女士协助原告吴先生、祁女士将位于X省XX小区8号楼二单元1层2门诉争楼房所有权人由贺先生办理到所有权人吴先生、祁女士名下。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原告吴先生、祁女士借用被告贺先生X单位职工身份实际购买姜先生所有的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贺先生的自认可以认定,故予以确认。贺先生对于原告方出示的《协议书》以及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周女士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贺先生对于借名买房并登记在贺先生名下,以及由二原告实际出资购房的事实无争议,亦不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故双方实为借名买房关系。二原告实际出资购买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故原告吴先生、祁女士为借名人,是讼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原告吴先生、祁女士与被告贺先生、周女士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吴先生、祁女士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由原告吴先生、祁女士给付被告方费用等合计14000元,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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