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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安排有职工宿舍,劳动者下班后回老家途中出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

发布日期:2018-12-06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例介绍
  张XXXXX系连云港开发区XXXXX公司职工,担任生产车间领班一职,家住海州区XXXXX小区。因考虑到上下班路途较远,该公司应张XXXXX及其他几位职工的要求,在开发区范庄租赁一栋楼房供张XXXXX等人居住。
  今年7月份一天的17点31分,张XXXXX打完考勤后下班,在宿舍吃饭、洗漱完后,19点45分左右,张XXXXX想起家中有急事需要处理,于是决定骑摩托车前往海州老家。20点05分左右,张XXXXX沿着开发区松花江路行驶至胜利村附近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腿部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X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8月初,张XXXXX所在单位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二、分析意见
XXXXX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出台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张XXXXX17点31分打卡下班,至20点0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共两个半小时。张XXXXX骑摩托车从单位到租住地,途中占用时间不足20分钟。同时,他从工作场所下班后第一目的并非回海州老家,而是公司的租住地,抵达租住地时即完成了下班过程,其他时间均在处理吃饭、洗漱等个人事务。因家中急事需要处理,其离开租住地前往海州老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张XXXXX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三、律师启示思考
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以上这条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所发生的是事故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如果本人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就不能确定为工伤;发生的事故还必须是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造成的,如果是自己摔伤也是不能算工伤的。以上这点是很多人需要注意的,不能误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四种情形均离不开“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但合理问题的把握,仍然是实践中的难题。
开发区劳动仲裁委认为,要把握好度,首先要看职工是否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其次看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否合理,尤其是下班时间,如果下班行程时间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比正常时间延长的过多,则不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最后合理路线的确定,应当是在合理时间内以上下班为目的而经过的路线。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职工权益加大了保护力度,并不是随意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保险制度仅仅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寄希望于用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受伤职工的所有问题,实际上扭曲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角色定位。
当然了,也有其他观点认为构成工伤,理由是作为一个单位给职工提供宿舍,是为了方便职工的生活,是对职工的一种福利,不应成为约束职工的“笼子”。作为用人单位只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内制定条规,而不应当限制约束职工在工作时间外的合法及其日常生活和生理行为。给职工安排了宿舍,就不允许职工回家,有侵害“公民人身自由”和“劳动者休息休假”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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