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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

发布日期:2018-12-07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2627号
原告:海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某某镇东四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某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10.5元(其中车辆损失19155元,拆解费1900元、评估费960元,共计22015元,此款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款20015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70%,即140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3时00分,陈某驾驶超载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87.7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因堵车停驶的解学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解学滨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解学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2015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2017年1月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解学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系辽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价格为19155元,并收取评估费960元。后原告将该车交付天津市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理费63065元。
陈某所驾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解某滨与陈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70%。因被告承保了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陈某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诉讼中,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故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但未提供保险合同,无法证实其曾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超载免赔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免赔事项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车辆损失明细表中详细列举了损坏项目及费用,同时附有车辆损坏部位拆分照片,能够证实原告损失数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证据,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9155元。
2、拆解费。上述报告书中附有拆解照片,进一步佐证拆解的真实性、必要性,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损失为1900元。
3、评估费。原告提交了由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与评估结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该损失为96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201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14010.6元。被告主张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10.5元。
二、驳回原告海城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某某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善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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