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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罪名无罪辩护成功)

发布日期:2018-12-08    作者:张贵民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0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至5月23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6月16日经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万儒,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乙,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至5月23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6月16日由盘锦市公安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丙,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至5月23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6月16日由盘锦市公安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近亲属詹某丁,系被告詹某丙的父亲。
辩护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6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盘锦市公安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非,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艳,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6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建新,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至5月23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6月16日由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某丙、何某、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丽、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尹万儒,被告人詹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贵民,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新,被告人詹某丙及近亲属詹某丁、辩护人李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高艳、文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化名“陈生”通过网络联系何某,虚构能够为何某开具形成公司账目交易流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使何某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元室内,通过支付宝和无卡ATM存款的形式将共计19000元钱汇入詹某甲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收到汇款之后詹某甲将何某的联系方式拉黑,并到深圳市龙岗区阳光花园小区华辉酒业内,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刷POS机方式,将赃款转至犯罪嫌疑人詹某甲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
2、2017年4月6日,被害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詹某乙称其之前购买的发票失控,詹某乙与詹某甲共同谋划后,虚构事实称让公司财务人员与孙某某联系解决该事,由詹某甲冒充公司财务人员,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谎称双方各自补交5000元钱税款后发票便能正常抵税,骗取孙某某5000元。随即,詹某甲让詹某乙将被害人联系方式拉黑。被害人詹某丙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给詹某乙,孙某某将5000元钱转入该银行卡内后,詹某甲持该卡到深圳市龙岗区阳光花园小区华辉酒业内,通过刘某某将赃款刷POS机套现。
3、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在詹某甲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开票日期2016年9月14日,票号为:07473292、07473293、07473294、07473295、07473296),并通过现金方式给詹某甲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19950元(户名:张某某)作为报酬。被告人孟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盘锦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款。
4、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在詹某甲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开票日期2016年11月28日,票号为:11470777、11470778、11470779、11470780、11470781),何某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元室内,通过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卡给詹某甲转账21600元作为报酬。詹某丙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给詹某甲,用于收取何某的汇款。孟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盘锦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款。
5、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詹某甲给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990元(开票日期2016年12月19日,票号为:02969894、02969895),何某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元室内,通过支付宝给詹某甲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9990元(户名:张某某)。孟某某以13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该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盘锦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税款。
6、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詹某乙给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万元,孙某某给詹某乙9690元作为报酬。詹某甲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张某某)给詹某乙,用于收取孙某某的汇款。
7、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詹某乙给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342万元,孙某某给詹某乙13690元作为报酬。詹某甲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张某某)给詹某乙,用于收取孙某某的汇款。
8、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詹某丙给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590元,周某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给詹某丙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转账3429元作为报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詹某甲、詹某乙又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丙、何某、孟某某违法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利用POS机虚构交易而予以获取现金,其行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共同犯罪中,詹某甲、詹某乙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詹某丙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詹某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詹某甲与詹某乙、詹某丙并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虽都是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三人并非共谋,发广告是三人的个人行为,价款是各自收取,不存在分赃一说。2、被告人詹某甲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数额较低,且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3、被告人詹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乙涉嫌诈骗罪有异议。骗取孙某某5000元钱的事实詹某乙承认并认罪,辩护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但根据规定,我省认定个人诈骗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本案金额为5000元,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定为是犯罪。本案不属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起点3000元的理由不成立。2、詹某乙仅实施了给孙某某虚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的与被告人詹某乙无关,不构成詹某甲、詹某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价税金额、税额、报酬不成立,其中第六起,价税合计应为21.658万元,报酬9690元;第七起价税合计17.342元,报酬为11660元。4、被告人詹某乙在诈骗行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詹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请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2、被告人詹某丙不是詹某甲、詹某乙的共犯,应仅以詹某丙给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590元,这一事实对其定罪量刑。3、被告人詹某丙系偶犯、初犯,无前科,且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请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未给国家的税款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前已被税务机关处理的,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国税局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2016年9月29日以3万元向被告人何某购买的五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孟某某所在的盘锦某某能源科级有限公司已在本案案发前对该税款72649.57元作出转出处理,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完毕,依法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3、孟某某所购买的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实际业务发生的。4、被告人孟某某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系初犯。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数额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一)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何某、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在詹某甲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0万元,税额合计72649.58元(开票日期2016年9月14日,票号为:07473292、07473293、07473294、07473295、07473296),并通过现金方式给詹某甲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19950元(户名:张某某)作为报酬。被告人孟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盘锦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款。
2、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在詹某甲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0万元,税额合计72649.58元(开票日期2016年11月28日,票号为:11470777、11470778、11470779、11470780、11470781),何某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元室内,通过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卡给詹某甲转账21600元作为报酬。詹某丙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给詹某甲,用于收取何某的汇款。孟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盘锦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款。
3、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詹某甲给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19990元,税额合计31964.35元(开票日期2016年12月19日,票号为:02969894、02969895),何某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元室内,通过支付宝给詹某甲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9990元(户名:张某某)。孟某某以13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盘锦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1460元依法上缴。税务机关已对上述12张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做了进项转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9月29日盘锦海湾支行现存19950元;2016年12月31日何某支付宝转账9990元。
户名覃某某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3日收入21600元。
何某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3日转账支出21600元。
2、照片、快递单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证明:詹某甲指认卖给何某的发票及邮寄发票的快递单据。
3、盘锦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票号为07473292-96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税额合计72649.58元,购买方:盘锦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上海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票号为11470777-81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税额合计72649.58元,购买方:盘锦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4、盘锦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票号为02869894-95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99万元,税额合计31964.35元,购买方:盘锦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方: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5、何某通话记录单证明:何某2016-2017年间与孟某某、詹某甲的通话记录。
6、情况说明证明:兴隆台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2017年9月28日)证实某某能源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4月18日对票号为07473292-96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做了进项转出,票号为11470777-81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已于当期进行认证且抵扣,现因本案将该笔进项做税额转出;大洼县国家税务局新开分局情况说明(2017年9月29日)证实某某钻采公司取得的票号为02869894-95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12月31日认证相符并进行抵扣,于2017年7月4日做进项转出。
7、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关于孟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7年6月8日侦查员到某某能源科技公司调查取证,并通过电话联系孟某某,孟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何某的妻子,何某在网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有一年时间。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盘锦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票号为07473292-96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和票号为11470777-11470781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是公司法人孟某某提供核销的,前五张发票在2017年4、5月时税务局发现发票失控,做了税款转出处理。
10、证人秦瑛的证言证明:其系盘锦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会计,票号为02869894-95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盘锦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孟某某提供核销的。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盘锦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孟某某负责合作项目的原材料进出,票号为02869894-95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孟某某提供核销的。
1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是其子詹某甲在使用,2017年5月12日起因需要用钱从该张卡中取出7.1万元。
13、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至12月间其帮何姓男子虚开过价税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21.999万元的三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使用户名张某某和詹某丙提供的户名覃某某的账户收款。
14、被告人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使用户名覃某某的账户收款,平时这个账户也供詹某甲、詹某乙收取卖发票款项。
1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6年开始在一个叫“陈生”的男子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购买三次,分别为价税合计50万、20万、50万的发票,购买后卖给孟某某。
16、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何某手中购买过三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价税合计50万、50万、20万,共计花费7.3万元。发票所记载的购买交易均不存在真实交易,第三笔发票记载内容是北京某公司销售给盘锦某某公司五金材料,这笔交易也不存在,是其为了做平其从某某公司借款购买材料的账面购买的这张发票。
17、辨认笔录证明:孟某某对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何某的辨认、秦瑛对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孟某某的辨认、刘某某对孟某某的辨认。
(二)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詹某乙给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1.658万元,税额合计31468.88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票号为:45504408、45504409),孙某某给詹某乙9690元作为报酬。詹某甲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张某某)给詹某乙,用于收取孙某某的汇款。
2、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詹某乙给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7.342万元,税额合计25197.77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票号为:45504410、45504411),孙某某给詹某乙11690元作为报酬。詹某甲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张某某)给詹某乙,用于收取孙某某的汇款。
税务机关已对上述4张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做了进项转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月23日孙某某转存9690元、4000元,2017年2月27日孙某某转存7660元。
2、照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证明:孙某某提供的票号为45504408-11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万元,税额合计56666.65元。购买方:马鞍山市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情况说明证明:当涂县国家税务局姑孰税务分局情况说明(2017年6月7日)证实马鞍山市某某公司的票号为45504408-11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7年2月16日认证抵扣,于2017年5月12日做进项税金转出。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其从微信名“张小姐”手中购买四张价税合计共计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支付2.135万元。
5、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至12月间其分别使用户名张某某和詹某丙提供的户名覃某某的账户收款。
6、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至2月间,其帮孙某某虚开过价税合计40万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詹某甲提供的户名张某某的账户收款。
(三)被告人詹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詹某丙给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68590元,税额9966.07元(开票日期2016年12月13日,票号为:22927512),周某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给詹某丙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转账3429元作为报酬。
税务机关已对上述一张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做了进项转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覃某某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9日收入跨行汇款3429元。
2、照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证明:周某提供的票号为22927512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59万元,税额合计9966.07元。购买方:长沙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方: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
3、情况说明证明:长沙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2017年12月15日)证实长沙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票号为22927512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12月15日认证抵扣,于2017年做进项转出。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其在网上向微信号“龙腾虎跃”的人购买面额6万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向覃某某账户支付3429元。
5、被告人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份,其帮周某虚开过价税合计约6.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户名覃某某的账户收款。
二、被告人詹某甲诈骗,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化名“陈生”通过网络联系何某,虚构能够为何某开具形成公司账目交易流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使何某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元室内,通过支付宝和无卡ATM存款的形式将共计19000元钱汇入詹某甲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收到汇款之后詹某甲将何某的联系方式拉黑,并到深圳市龙岗区阳光花园小区华辉酒业内,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刷POS机方式,将赃款转至犯罪嫌疑人詹某甲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户名:詹某某)。
2、2017年4月6日,被害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詹某乙称其之前购买的发票失控,詹某乙与詹某甲共同谋划后,虚构事实称让公司财务人员与孙某某联系解决该事,由詹某甲冒充公司财务人员,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谎称双方各自补交5000元钱税款后发票便能正常抵税,骗取孙某某5000元。随即,詹某甲让詹某乙将被害人联系方式拉黑。被害人詹某丙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给詹某乙,孙某某将5000元钱转入该银行卡内后,詹某甲持该卡到深圳市龙岗区阳光花园小区华辉酒业内,通过刘某某将赃款刷POS机套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3月14日何某支付宝转账9900元,盘锦大西洋支行现存9100元(共计1.9万元),同日在深圳汇鑫百货超市消费1.9万元。
户名覃某某工商银行账户:2017年4月6日收入跨行汇款5000元,同日消费5000元.
2、银行卡交易明细及POS机绑定商户信息清单证明:深圳市罗湖区汇鑫百货超市(法人齐某某):2017年3月14日21:17消费1.9万元。齐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日进账单笔18937.05元,转账至巴某某账户3.44万元。巴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日转支3.43万元至刘某某账户。刘某某平安银行账户同日转账至詹某某账户34150元。詹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日进账34150元。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何某的妻子,2017年3月16日何某对其说买发票的钱被骗了,其让何某报警时谎称是购买字画被骗。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华辉酒业服务员,刘某某经营的华辉酒业内有5台P**机,其中4台用于帮人刷卡套现,刘某某会给需要刷卡套现的人现金或银行转账。
5、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是其子詹某甲在使用,2017年5月12日起因需要用钱从该张卡中取出7.1万元。
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4日其从“陈生”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对方骗取1.9万元,其报警谎称自己是从网上购买字画被骗。
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其从微信名“张小姐”手中购买四张价税合计共计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支付2.135万元。2017年4月其因发票失控联系“张小姐”,一名男子让其汇5000元税款到覃某某账户,而后失联。
8、辨认笔录证明:詹某甲对为其刷卡套现的刘某某的辨认、刘某甲对刘某某的辨认。
9、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其在微信上以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骗取辽宁何姓男子1.9万元,使用户名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收款后到华辉酒业刷POS机将款项转移至母亲詹某某的账户。2017年4月其与詹某乙以解决发票问题为由骗取孙姓客户5000元,并用詹某丙的银行卡收款后使用该卡到华辉酒业刷POS机套现。
10、被告人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孙某某称发票失控,詹某甲让孙某某出5000元解决,并让其将孙某某拉黑删除,其向詹某丙借用覃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该笔款项。
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何某、孟某某、刘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詹某丙作案时未满18周岁。
3、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及清单证明:从詹某甲、詹某丙、詹某乙、刘某某、詹某某处扣押财物情况。其中扣押詹某甲笔记本电脑2台、诺基亚手机1部、小米手机3部、苹果手机2部、工商银行卡1张、U盘1个;扣押詹某丙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诺基亚手机、小米手机、苹果手机各1部、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1张;扣押詹某乙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华为手机、酷派手机、苹果手机各1部;扣押刘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各1部、POS机8部、农业银行U盾3个、平安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1张、人民币7.07万元;扣押詹某某邮政银行卡1张。
4、房产租赁合约复印件证明:朱某某将房屋租给署名“詹某某”的情况。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坤祥花语岸小区是其租给一男子的,租赁合同上对方签名詹某某。
6、证人詹某戊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其到深圳时住在詹某甲、詹某丙、詹某乙租住的房子里,他们三个人每人有两台电脑,很多QQ同时在线,平时打电话谈论过买卖假发票的事情。
7、鉴定意见、移动硬盘,证明: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司)鉴(电)字(2017)07号检验意见:在涉案电子数据检材中提取到大量案件相关的图片、短信、微信和QQ聊天信息,具体信息保存于移动硬盘中。
8、光盘证明:记载何某支付宝账户明细。
9、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及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何某符合接受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何某、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何某、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乙虽实施了利用电信网络进行诈骗的行为,但其只针对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害人孙某某,并非针对特定不多数人,其行为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其参与诈骗数额未达到人民币6000元的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甲与詹某乙、詹某丙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在明知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帮助,已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詹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乙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詹某乙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价税金额、税额、报酬不成立,其中第六起,价税合计应为21.658万元,报酬9690元;第七起价税合计17.342元,报酬为11660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提出“国税局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2016年9月29日以3万元向被告人何某购买的五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孟某某所在的盘锦某某能源科级有限公司已在本案案发前对该税款72649.57元作出转出处理,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完毕,依法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能抵销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何某、孟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丙在共同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詹某甲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詹某丙作用次要,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乙、詹某甲在共同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詹某乙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詹某甲作用次要,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虽也为传唤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经多次讯问后才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但鉴于其自愿认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刘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孟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何某、孟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詹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詹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46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詹某甲退赔何某人民币19000元。
四、扣押的被告人詹某甲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2台、诺基亚手机1部、小米手机3部、苹果手机2部、U盘1个,被告人詹某丙作案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诺基亚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詹某乙作案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华为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某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8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盖**
人民陪审员  任**
人民陪审员  杜**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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