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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双赔案件

发布日期:2018-12-08    作者:张贵民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刑终601号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住所地盘锦。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凤荣,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被害人何某2的父亲),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被害人何某2的母亲),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住所地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被害人何某2的妻子),1991年12月20日生,蒙古族,大学文化,辽河油田幸福小学教师,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住所地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被害人何某2的儿子),2015年3月16日生,蒙古族,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金某(何某3母亲),自然状况同上。
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铮,男,1993年3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某公司司机,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26日被释放。
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原审被告人张铮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6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祝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5月16日,本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张铮就(2016)辽0211刑初6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撤回上诉,以原判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裁定撤销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凤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金某及诉讼代理人张贵民、原审被告人张铮的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铮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北行线行驶至314公里+35.5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祝某驾驶的悬挂号牌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内乘员何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张铮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2无责任。经鉴定,×××号小型轿车碰撞时的速度为125km/h;悬挂车牌号为×××-×××号汽车列车碰撞时的速度为60km/h;何某2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等,继发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终致脑干受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被告人张铮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某公司,张铮系该公司员工,何某2亦系该公司员工,案发时张铮因公出车从大连返回盘锦途中。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为何某2家属垫付殡仪服务费、寿衣费及其他办理何某2丧葬事宜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6140元。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受刘某委托帮忙将悬挂号牌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大连开往营口,上述车辆均登记在营口某公司名下,刘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经鉴定,该车的拖车车辆识别代码和挂车车辆识别代码与车辆档案中的车辆识别代码不相符。
再查,被害人何某2,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何某2的法定继承人。自2013年7月始,被害人何某2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殡仪服务费收据、抬尸及尸体冷藏费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铮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张铮系某公司的员工,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铮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某公司可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作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帮工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祝某庭审中表示愿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范围来承担赔偿责任,故可由祝某和刘某按3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城镇居民收入、支出等标准,可确定何某2被撞身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20年)、被抚养人何某3生活费219504元(25824元×17年÷2人)、丧葬费31806元(5301元×6个月),合计人民币969090元。上述损失应由刘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承担110000元,祝某、刘某连带承担257727元,某公司承担601363元。扣除已支付的16140元,某公司尚应承担5852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人民币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85223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被害人申请了工伤鉴定,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够得到工伤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85223元错误。其诉讼代理人持相同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害人何某2为工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铮因公拉载被害人何某2,属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害人何某2系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因工死亡并已被认定为工亡,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能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某公司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据此,原判认定被害人因被撞身亡所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责任比例划分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刘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无不当,但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人民币1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祝某、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4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852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严某、金某、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凯
审 判 员 王    欢
代理审判员 马  汉  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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